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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告
王月嬌
被告
李振岳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發票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已因本件訴訟停止執行)。但系爭本票所示發票人「王月嬌」之簽名及蓋章均係遭偽造,原告完全不知情。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丈夫張祐輯經營補教事業,夫妻倆打著投資補教事業可獲利為由,先後向補習班任職的同事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三人遊說資金可投入獲利,於是陳加昆邀約被告及梁雅雯兩人一起,五人共同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給原告夫妻二人,於民國106 年底開始將資金給原告夫妻,約定108 年7 月27日償還,原告夫妻並於107 年7 月親自在陳加昆見證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金額150 萬、100 萬、200 萬共3 張以提供擔保。不料原告夫妻於107 年9 月中秋節前,完全失聯,補習班及居家均人去樓空,只有收到原告丈夫一紙簡訊告知投資失利嚴重虧損,導致被告及其餘四位共同借款人索討無門,幾經商討,因原告夫妻唯一不認識被告,所以眾人委由被告提出債權執行。依一般借貸的社會常情而言,債權人不可能甘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風險偽造本票,基於債權債務關係,應是陳加昆的證詞較為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執系爭本票─金額150 萬、100 萬、200 萬共3 張,皆顯示「張祐輯」、「王月嬌」為共同發票人,經聲請獲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裁定准予對張祐輯及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系爭本票,以張祐輯及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本票所示發票人「王月嬌」

之簽名及蓋章是否原告所為?茲說明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要旨)。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要旨)。同理,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依證人陳加昆於本院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提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本票裁定卷宗所附系爭本票三張影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無看過正本?)張祐輯是我以前的老師,我都叫原告師母,張祐輯來跟我借錢的時候,都是開票,一直以票換票,後來因為金額太多了,去年就是107 年的4 、5 月間我跟張祐輯夫妻約在中清路與五權路口的85度C咖啡店見面,我就跟張祐輯說要簽本票給我讓我有個保障,所以我就要求他們簽總金額450 萬元的本票給我,這三張本票是張祐輯夫妻二人當場在我面前簽名蓋章,我有跟他說張祐輯的身分證字號打錯了,是我在網路上下載本票的範本,我在打資料的時候不小心把張祐輯的身分證字號打錯了,張祐輯跟我說沒有關係。我在跟張祐輯夫妻約見面的時候,就有先請他們把印章帶來,因為有跟他說要請他們簽本票,本票是我預先製作好的,所以我跟他們約見面時,就有跟他們說要請他們簽名蓋章。(問:這三張本票為何是由被告李振岳去聲請本票裁定?)我們都找以前補習班的同事投資補教事業,去年張祐輯只留下一個訊息,說他投資失敗就跑掉了,因為同事之間都認識,由我或同事提告會感到不好意思,也怕張祐輯不肯出面,張祐輯只有不認識被告李振岳,所以就請被告李振岳提告。(問:被告李振岳對此本票有何權利?)一開始是張祐輯夫妻跟我說要投資補教事業,會穩定獲利的情況,所以我跟其他同事一起投資張祐輯夫妻的補教事業,其他同事是張祐輯夫妻自己邀來的,而被告李振岳是我邀來的,被告李振岳出資140 萬元拿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張祐輯,本票的450 萬元是擔保我們全部的投資人的資金,其中140 萬元是屬於被告李振岳的擔保,我的部分是130 萬元,其餘的就是其他投資人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其表明系爭本票是張祐輯與原告親自在陳加昆面前簽發而交付陳加昆,陳加昆再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行使本票債權,固然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但陳加昆既為被告之前手執票人,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本應先負舉證責任,無論陳加昆有無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行使,陳加昆之證述均無非一面之詞,基於公平原則,尚需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得採信其證述。

2.依被告提出張祐輯簽發受款人為鍾季萍之支票5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張祐輯簽發受款人為游鵬儒之支票2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07 頁)、梁雅雯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張祐輯書立收到梁雅雯投資金額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頁)、內容為「各位親友,很抱歉因為大陸近期投資不順利,本人嚴重虧損,要花點精力整合,我必須暫時離開到大陸一陣子,請給我一點時間,我再回來把大家的資金還清,謝謝」之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以佐證張祐輯與鍾季萍、游鵬儒、梁雅雯間有金錢往來之情事。

3.依證人張祐輯於本院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陳加昆?)是以前補習班的同事。(問:你跟陳加昆或其他補習班的同事,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就是一般的借貸關係,我有正常支付利息給他們,他們都沒有異議。(問:你欠他們多少錢?)就是他們提出的支票的金額,我有跟他們借款,我有開支票給他們,但我並沒有開任何本票給他們。(問:你開支票的意思是什麼?)就是借款的憑證,就是我簽發支票,壓日期在預計還款的日期,到時候如果可以兌現我就是還款,若是無法兌現,我就再開其他延期的支票換回原來的支票。簽發支票的金額就是預計還款的金額,實際上拿到的借款是有預扣利息。(問:你從未開任何本票給他們?)對。(問:你自己估算,累計欠陳加昆他們多少錢?)本金110 萬元左右。(問:有無持續累積的利息?)去年我的經濟出問題,最後一張支票沒有兌現,累積多少利息我不知道。我願意跟他們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294 頁),可見張祐輯表明其對陳加昆等補習班同事是負有借款債務。然而,即使張祐輯對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梁雅雯等人有金錢債務,並不必然會由原告與張祐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況且張祐輯亦否認自己有簽發系爭本票。

4.查系爭執行事件對張祐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停止執行,已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15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再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9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8 年8 月22日實施分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450 萬元有列入其分配表,受分配併案執行費36,000元,本金受分配金額則為0 ,張祐輯對該分配表並未提出異議,似默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審閱無誤。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問證人張祐輯:「你在執行程序中,對這三張本票債權債務均無異議(提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9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其中分配表、分配期日通知函、債務人張祐輯送達證書)?」其回答:「我有異議,但我不知道要怎麼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雖然張祐輯之回答不盡合理,但即使張祐輯有簽發系爭本票,也不必然會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5.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系爭本票原本及如附表所示參考筆跡所在之卷宗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所示發票人「王月嬌」之簽名,與其他確定為原告親自書寫之簽名筆跡有無相符者。依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王月嬌」筆跡依序編為A1~A3類筆跡,送件之A1~A3類筆跡經檢查結果,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情形,且部分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故無法排除該等筆跡有描摹仿寫之可能。本案由於A1~A3類筆跡已失書寫者原始、習慣性之常態運筆特性,故歉難與王月嬌親書筆跡比對鑑定異同等語,有該局108 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803372000 號函檢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至247 頁)。簡言之,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本票所示發票人「王月嬌」之簽名筆跡並不是常態運筆所形成,不具備與原告親書筆跡比對鑑定異同之條件。基此,也就無法補強證人陳加昆關於原告親自在陳加昆面前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述。

6.雖查,如附表所示參考筆跡編號3.~14之原告簽名筆跡均雷同,顯係原告原始、習慣性之常態運筆所形成,其乍看確與系爭本票上「王月嬌」筆跡相似,故無法排除系爭本票上「王月嬌」筆跡為描摹仿寫之可能。而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庭寫筆跡(簽名20個)及當日筆錄上簽名筆跡,則風格丕變,變成很像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15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內所附訴外人蔡忠政所持有,形式上為「王月嬌」及「張祐輯」於107 年8 月1 日共同簽發金額40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9 月1 日、票號為CH799030之本票上「王月嬌」筆跡(原告就該張40萬元本票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簡易民事判決確定),顯見原告在知悉其簽名筆跡將送鑑定之際,竟刻意改變筆跡,隱匿其常態運筆之筆跡,又剛好與另一其主張遭偽造本票上簽名相似,不可能是巧合,實在非常可疑。除非有極熟悉原告這兩套筆跡風格之人,分別以這兩種筆跡風格描摹仿寫偽造系爭本票及另案40萬元本票。否則,也不能排除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寫系爭本票及另案40萬元本票,於簽寫時刻意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以此技巧應付債權人之催討。然而,縱有上述疑點,但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真相。基於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之分配,須由被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7.結論:系爭本票所示發票人「王月嬌」之簽名及蓋章尚不足認定是原告所為。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系爭本票所示發票人「王月嬌」之簽名及蓋章既不足認定是原告所為,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成立,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爭議筆跡(questioned writing)                                │
├─────────────────┬────────────────┤
│所在文件                          │所在卷宗                        │
├─────────────────┼────────────────┤
│1.107年5月17日150萬元本票         │108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第37頁     │
├─────────────────┼────────────────┤
│2.107年4月2日100萬元本票          │108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第39頁     │
├─────────────────┼────────────────┤
│3.107年4月2日200萬元本票          │108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第41頁     │
├─────────────────┴────────────────┤
│(二)參考筆跡(known writing)                                     │
├─────────────────┬────────────────┤
│所在文件                          │所在卷宗                        │
├─────────────────┼────────────────┤
│1.108年9月12日庭寫筆跡(簽名20個)│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卷底證物袋內  │
├─────────────────┼────────────────┤
│2.108年9月12日筆錄簽名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第177頁       │
├─────────────────┼────────────────┤
│3.108年3月25日陳報狀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第73至77頁    │
├─────────────────┼────────────────┤
│4.108年2月14日民事異議之訴狀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第11至12頁    │
├─────────────────┼────────────────┤
│5.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上已閱之簽名  │108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第51頁     │
├─────────────────┼────────────────┤
│6.108年2月14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108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第53至54頁 │
├─────────────────┼────────────────┤
│7.108年3月15日民事抗告狀(一)    │108年度抗字第169號第3頁正反面   │
├─────────────────┼────────────────┤
│8.108年2月1日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   │108年度聲字第52號第9至10頁      │
├─────────────────┼────────────────┤
│9.108年2月25日民事抗告狀(一)    │108年度聲字第52號第21至23頁     │
├─────────────────┼────────────────┤
│10.108年3月6日陳報狀              │108年度聲字第52號第35至39頁     │
├─────────────────┼────────────────┤
│11.108年3月6日陳報狀              │108年度聲字第52號第51至55頁     │
├─────────────────┼────────────────┤
│12.108年2月25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 │108年度救字第38號第4頁正反面    │
├─────────────────┼────────────────┤
│13.108年3月15日民事抗告狀(一)   │108年度抗字第137號第3頁正反面   │
├─────────────────┼────────────────┤
│14.108年3月21日民事抗告狀(一)   │108年度抗字第137號第5至6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