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 原告
- 黃世彬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被告
-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前設址於臺中市,而原告自103年起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就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614萬6550元部分,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交付前開借款,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所在地即被告當時設址地臺中市應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被告當時設址地即臺中市云云,惟原告僅稱兩造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時,被告設址於臺中市,依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就債務履行地為被告公司當時所在地即臺中市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又被告公司所在地現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於本院管轄區域作為債務履行地,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