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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2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20號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温璧明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曾招銀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三、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温璧明(下稱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嗣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曾招銀(下稱被告)於同年2月5日具狀請求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經核被告所為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原告本案離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3月2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温軒妮、温振權,均已成年。原告於15年前獨自至新竹工作,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原告原本定期回臺中與家人相聚,然因兩造相處不睦,原告自3年前即未再回臺中同聚,被告則仍在臺中生活。兩造多年未同居且無感情基礎,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又原告十多年來與被告協商離婚未果,今原告扶養子女及家庭之義務已完成,忍耐至今,不願再受無實婚姻之苦,故請求離婚以度餘生。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青梅竹馬,原告為提供子女較佳經濟,不斷變換工作,復因工作關係,兩造異地而居,子女則均係由被告獨力照顧。被告除全心照顧家庭、子女外,尚另有工作分擔經濟,全力支持原告。被告於97年11月間因罹患鼻咽癌,經治療後影響聽力,必須配戴助聽器,但並未影響到被告照顧家庭及子女,被告為婚姻毫無保留奉獻,反係原告無端拒與被告共同生活,且拒絕告知被告其新竹租屋處,被告因此於105年間曾前往新竹欲找原告,詎原告竟未接聽電話,嗣被告終於聯絡上原告,原告亦未接被告至其租屋處,反係將被告直接載回臺中,且要求被告不要再找原告,否則要與被告離婚,兩造分居係原告一手造成,被告珍惜兩造感情,體諒原告對家庭的付出,希望能給子女完整的家,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主張:除援引本訴之上開答辯外,另補稱: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反請求相對人則辯以:除援引本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外,另辯以:反請求相對人回家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回家已經沒有意義,一方面是工作關係,另一方面是回家有精神上壓力,兩造生活習慣不同,反請求聲請人比較愛乾淨會叼念,且因裝有電子耳,反請求相對人與子女聊天時,反請求聲請人會生氣,造成反請求相對人不敢與子女多講話。又反請求相對人之前工作地點在新竹台積電,規定不能帶智慧型手機入廠區,因此反請求聲請人一直打電話,反請求相對人沒有接,並不是拒接,而之所以沒有讓反請求聲請人至新竹居所就是怕反請求聲請人日後又跑來找反請求相對人,反請求相對人獨居已久,並不想跟反請求聲請人同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並非合適之同居地點,且沒有地方適合兩造居住,反請求聲請人聲請反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80年3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子女温軒妮、温振權,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5年前獨自至新竹工作,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原告原本定期回臺中與家人相聚,然因兩造相處不睦,原告回家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回家有精神上壓力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2.又原告主張其自3年前即未再回臺中,被告則仍在臺中生活,兩造多年無同居事實且無感情基礎,婚姻難以維持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於105年間曾至新竹找原告乙情並不否認,然自承其並未告知被告其新竹居所,直接將原告載回臺中,且原告係不想再跟被告同居,故自3年前未再返回臺中與被告生活,是兩造現雖仍處分居之狀態,惟此係原告所造成,被告係希望與原告同居,且曾積極北上尋夫,兩造仍得就原告是否或何時返回臺中住處一事再為協商,非無回復之望,實不足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長期不回臺中原共同住處有何正當理由,則縱兩造婚姻關係因雙方長期分居致生破綻,亦難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原告為重。

3.綜上所述,雖兩造長期分居,惟長期分居係原告主動不再返家,就此被告並無可責之處,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無實質意義、難以修復,自無足採。是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婚姻已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自不得以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事由,且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可責程度較重或相同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其離婚請求即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二)兩造之夫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則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兩造應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查反請求相對人雖長期於新竹工作,然臺中、新竹二地交通便利,反請求相對人縱因工作關係,無法每天通勤返回臺中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亦得於休假時期返家同居,故工作因素並非反請求相對人得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反請求相對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正當之分居理由。又反請求相對人到庭業自承:反請求相對人獨居已久,反請求聲請人現在跟反請求相對人談親情沒有意義,反請求相對人並不想跟反請求聲請人同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並非合適之同居地點,反請求相對人認為沒有地方適合兩造同居等語,堪認反請求相對人確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反請求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反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2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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