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2號
- 原告
- 吳佳真
- 被告
- 林振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其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遭受他人之脅迫所致,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民國108年12月1日當天,被告夥同多名徵信社之人,於凌晨三時許闖入原告家中,在家中尚有兩名小孩下,仍強制本人前往警察局,而兩造於警察局時,所在房間並無警察在場,事後警察亦認被告之行為不當,不同意兩造繼續於警察局內協議,其中自稱為徵信社人員及被告明知原告並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縱使警察亦無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之權利,遑論毫無公權力之徵信社人員及被告,然被告竟憑其人多勢眾,一再恐嚇及脅迫本人,要求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並以如不配合簽立協議書,將不讓原告離去,原告因被告人多勢眾心生畏懼,而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是原告係在遭受脅迫之情形下,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之狀態,進而在他人已填具完畢之系爭本票上及協議書簽名,該簽名即屬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發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此,原告不僅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遭受他被告等脅迫所致,且原告已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係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而非原告對被告有債務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242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確被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242號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起訴狀主張其遭受被告等脅迫下始在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簽署云云,皆非屬實,被告否認之。緣被告前懷疑原告感情出軌與人有染及盜領公司營業款項等背叛行為,遂收回公司(裕城興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並獨自搬至公司廠房居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詎料原告竟不守婦道長期與駱建綸在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同居通姦。被告乃於108年12月1日凌晨3時30分偕同友人無預警直接進入原告上開房屋,並在三樓臥房內,發現原告與駱建綸兩人全身赤裸,一絲不掛相擁而眠。因被告事先已報警處理,故該管派出所員警到達後,即駕駛警用車輛將原告及駱建綸二人載往大里區仁化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與駱建綸始終坦承妨害家庭之行為,希望和解並乞求被告之原諒。被告遂授權在場之徵信社人員提出索賠要求(原告應將上開工廠基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駱建綸應賠償被告600萬元),在派出所幾經協商近2個小時不能達成協議,兩造接受警察建議前往派出所旁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繼續協商後,約1個多小時終於達成和解協議,始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凡上抓姦過程,乃透過報警程序處理,協商和解事宜亦在派出所及便利超商公共場所進行,且協商過程長達2個多小時,期間原告如遭受強暴、脅迫,儘可立即向警方報案要求保護,豈有容任他人長時間在上開場合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及和解書,足徵原告之主張與情理相悖,應非可採信。
(二)被告否認就積欠原告所謂扶養費用債務,且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蓋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係原告與駱建綸因為共同故意侵害被告之權利,經由三方約定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就此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法不得主張抵銷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日當天,遭被告夥同多名徵信社之人,於凌晨三時許闖入原告家中,強制本人前往警察局,且事後警察亦認為被告之行為不當,而不同意被告等人繼續於警察局內協議,然被告竟憑藉其人多勢眾,一再恐嚇及脅迫本人,要求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協議書及開立本票,並以如不配合簽立協議書,將不讓原告離去,且原告因被告人多勢眾無法離開該處,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擔心人身自由遭限制,而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協議書及本票,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為送達,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是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第三人駱建綸於108年12月1日凌晨3時30分共同在原告居住所事實,對被告配偶權構成侵權行為,因而簽署系爭本票?(二)原告可否主張遭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與第三人駱建綸於108年12月1日凌晨3時30分共同在原告居住所事實,對被告配偶權構成侵權行為,而簽署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當天駱建綸與我後來都在三樓按摩,我在家本來就一絲不掛,駱建綸在做按摩,所以一絲不掛。」、「我在外面的廁所,被推回房間門口,我本來從以前都是習慣裸睡,駱建綸當時確實裸體。影片上面確實有壹張按摩床,駱建綸也會來幫忙按摩,當天我們有先開會,後來我很累。」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可知原告與駱建綸當天均裸體,然依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常情,一般異性朋友關係不可能裸體共處同一房間內,且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之男性駱建綸於108年12月1日上午3時30分裸體共處一室,已足認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至原告主張,駱男當時係向原當承租房屋,當日係幫原告按摩等語云云。惟駱男是否有向原告承租房屋,未舉證證明,且亦未舉證確有按摩之事實,縱有按摩事實,亦不以裸體為必要,況駱男亦知悉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孤男寡女不宜獨處一室,況為裸身相對,更為法律道德所不容,此為一般人所知,原告與駱男竟於深夜獨處一室,顯有違一般異性朋友社交應有之分際,所為抗辯,難認真實。
(三)原告主張遭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或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乃是兩造達成和解,由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以為和解賠償金給付之擔保,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先負舉證責任。
2.再查原告雖稱當時被告夥同多名徵信社之人,先於凌晨三時許闖入原告家中,家裡還有兩個小孩,仍強制本人前往警察局,且事後警察亦認為被告之行為不當,而不同意被告等人繼續於警察局內協議,然被告竟憑藉其人多勢眾,一再恐嚇及脅迫本人,要求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協議書及開立本票,並以如不配合簽立協議書,將不讓原告離去,且原告因被告人多勢眾無法離開該處,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擔心人身自由遭限制,而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協議書及本票云云,惟原告既稱:「因為我小孩在家裡,我母親黃秀霞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但那土地不是我的,所以我沒有辦法說要過戶給他們,我對開票經過沒有意見,只是他們當時人很多,怕會對小孩不利,去完派出所,到萊爾富我是受脅迫簽立的。」(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且被告辯稱「原告說的家就是被告的房子,當天是被告帶一些人到被告自家抓姦,也拍到畫面,警察到場後將當事人帶到派出所,其他人就離開現場,這個行為是為了要追究原告可能涉嫌妨害家庭的刑事責任,一切都是在公開場合進行,之所以沒有製作筆錄,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警察都會勸和解,但是後來沒有達成,所以才在萊爾富洽商,原告說擔心小孩在家裡會發生事情,我造不能理解,今天不是有第三人破門而入,是被告以自己的鑰持打開自己的房門,本件是原告反悔才會推卸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可知被告及其委託徵信社人員既有會同警員同行,則原告與駱建綸離開居家前至派出所之行為,縱雙方有些許衝突不悅,尚難認被告及徵信社人員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或駱建綸之情,否則原告自向警方對被告提出告訴,況原告與駱建綸自派出所轉至萊爾富超商之期間,其等身體行動並未受有任何拘束,可自主決定是否前往進行協商,其等在派出所或是萊爾富超商與被告、徵信社人員協商過程時,更是可隨時、輕易地求助於員警、店員或是尋求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救助,原告或駱建綸既未曾向員警或超商內人員反應有遭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或類似之舉動,反是積極與被告斟酌賠償金額,並且提出保障原告權利之保密條款之認同協商態度,以此觀之,原告縱有因通姦一事遭透露於外而生之壓力,其自由意志仍未受被告或其委託徵信社人員之行為所限制。則以上述協商過程之外在表象觀察,難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署,係受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是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脅迫所為,尚無足採,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簽立系爭本票或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受脅迫,其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協議書等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242號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 ├───────┼───────┼──────┼───────┤ │108年12月1日 │100萬元 │吳佳真 │CR097783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