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敏洲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郁笙
- 即被告
- 曾文萬
- 即被告
- 曾文在
- 即被告
- 蔣文進
- 即被告
- 蔣山為
- 即被告
- 蔣温釘
- 即被告
- 蔣敏村
- 即被告
- 蔣雪梅
- 即被告
- 蔣鴻良
- 即被告
- 蔣賴阿景
- 即被告
- 蔣有錩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曾文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2,091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曾郁笙、曾文萬、曾文在、蔣文進、蔣山為、蔣温釘、蔣敏村、蔣雪梅、蔣鴻良、蔣賴阿景、蔣有錩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蔣敏洲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自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表明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857.6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39地號、面積4,635.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8月7日起訴時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68萬3,386元(計算式: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4,857.66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4,635.95平方公尺=2,468萬3,38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萬6,949元(計算式:2,468萬3,386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12=205萬6,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