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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勝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萬3,100元【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200萬元;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20萬3,100元(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現值為公告現值2萬2,700元/平方公尺×面積53平方公尺=120萬3,100元,少於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設定抵押擔保之土地現值核定);上訴人上訴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為200萬元+120萬3,100元=320萬3,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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