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2號
- 原告
- 謝莉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博正律師
- 被告
- 黃世孟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8 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6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5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並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此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所認。原告已數度催告被告遷離,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確有居住及營業之自用需求,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且須給付自原因發生日後繼續占用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交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總面積約為61.63 坪,含有四層樓、騎樓及突出物,可作為店鋪、住宅使用,參照系爭房屋同一區房屋105 年至108 年實價登錄之租金資料,原告請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屬合理。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不爭執,惟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之母同意其住在該處。被告原欲以第三拍之價格1,770,000 元承受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卻遭原告以高價標走,原告雖稱得以拍賣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然原告購買之價格過高,原告應係與他人合謀欲以此方式得利,被告不可能以該價格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屋,於108 年7 月10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如前述。被告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母所有,其母同意其住在系爭房屋云云,即便屬實,亦僅為其母借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經拍賣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不能以其與母親間使用借貸關係主張仍得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又稱其原欲以第三拍之價格1,770,000 元承受系爭房屋,原告卻以高價標走,原告雖稱得以拍賣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然原告購買之價格過高,原告應係與拍賣之債權人合謀欲以此方式得利,被告不可能以該價格購買云云。然法院拍賣任何人均得應買,原告無論出於何種動機,均不影響其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既已取得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無權利人之占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其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泉源。是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而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復於同年8 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經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依照實價登錄,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約60,000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 頁),然決定房屋租金數額之因素甚多,縱坐落位置相近,亦可能因屋齡、屋況、裝潢及環境而異,本院認依據原告所述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已達60,000元。茲審酌系爭房屋屋齡約20餘年,坐落在臺中市后里區福音路,屬於城市地方,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認以建物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系爭房屋108 年拍賣移轉時課稅標準現值為514,2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契稅繳款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3,428 元(計算式:514,200 元×8%÷12=3,42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審酌原告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