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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訴人
黃世孟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榮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原聲明原審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不得對上訴人執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原審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命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秀月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執行名義僅命林秀月交付系爭房屋,既判力及執行力僅及於林秀月,伊不負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又系爭房屋固為林秀月所有,惟林秀月早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前,即借予伊及伊配偶居住使用,足見伊係在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前,即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命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伊不生效力,不得對伊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交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如已將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原審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強制點交,當日已開啟系爭房屋門窗、更換門鎖、交付伊出入門戶之鑰匙,執行筆錄並載明「債務人拒不開門,命工人鎖匠,以破壞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應認業已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原審同年二月十一日公告主旨,言明系爭房屋業於同年月十七日點交完畢,亦見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上訴人自不得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為林秀月之子,為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所及。再上訴人雖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於前揭執行期日在場點交,並簽名表示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前自行搬遷屋內之物完畢,逾期視為廢棄物拋棄,且請訴外人即里長謝瑞德到場保證,記明於執行筆錄中,顯見上訴人於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異議,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不得對上訴人執行。

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於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解除債務人占有交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當係指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而言。查系爭執行事件,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雖定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執行強制點交,然該次執行筆錄並無關於解除占有或點交之記載,並有兩造會同謝瑞德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林秀月及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日前,至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之記載,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尚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上訴人另以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原審臺中簡易庭一0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三二號裁准停止執行,雖經被上訴人抗告,然業遭原審同年度簡聲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理由並敘明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終結,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二頁)。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業已點交完畢之公告影本,據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云云,然上開公告僅係執行人員預先製作備用之函稿,並未對外公告或對兩造為送達,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復經原審上揭確定裁定指明在案。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洵堪認定。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法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起。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足參。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當亦不包括在內。查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林秀月交付系爭房屋,雖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審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理由,曾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與林秀月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林秀月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一0三年三月七日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等情,據以主張其在系爭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基於與林秀月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然依上揭說明,占有僅是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非法律上之權利,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對於林秀月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債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於上訴人與林秀月間發生效力,並非對於系爭房屋本身具有一定之權利,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另第三人主張執行事件對其並無執行名義之事實,亦係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同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故上訴人所陳其非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乃屬其得否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或於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得否依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尚非得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是上訴人以上情遽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當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秀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依法尚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乙節,亦非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不得對上訴人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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