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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謝上文
相對人
王清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且原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因不服原裁定而於同年2 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因末日109 年2 月1 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9 年2月3 日星期一),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97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18,454,575元,並提供8 筆土地供相對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且依相對人之要求另開立本票及同意書作為借款憑證。之後,相對人竟百般刁難,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99年度司執字第25063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 號執行事件一併拍賣,而相對人於執行受分配19,200,711元,已受償全部借款,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二)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分配餘額3,000,000元,經異議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異議人勝訴。又相對人曾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無從辦理,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先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1,000,000 元,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751號受理在案,復持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3,000,000 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並以該案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為由,併入該案辦理。嗣因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3 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後,相對人訴請異議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61,271 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於105 年1 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22日以中院麟民執99司執全七字第1047號函表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標的物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無從辦理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誤,並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於105 年1 月2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於函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以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誤,及有相關裁判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足認系爭假扣押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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