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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珠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上訴人
黃光芹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人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後,即取得法人資格,在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能力,即具備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起訴時記載名稱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嗣於原審106年2月3日具狀請求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搜救協會」,再於原審106年5月25日具狀更正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影卷第69頁、原審卷㈠第105頁)。核上訴人以「中華國際搜救協會」名義向內政部申請核准立案為人民團體,嗣於88年3月29日向桃院辦理法人登記,之後於93年、104年間先後更名為「中華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並送內政部備查,直至106年始向桃院聲請變更登記,將法人名稱變更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等情,有桃院106年度法登他字第24號變更登記事件卷宗、內政部106年4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60026281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中華(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之立案卷宗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14-136頁),足認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且屬合法登記設立之法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至上訴人於93年、104年間更名而未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法人名稱,依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對於上訴人已取得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影響,是上訴人於原審更正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於法尚無違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逕為更名,且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洵無可採。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7-103、169-177、189-191、257-314頁),已釋明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31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公開頁面,發表內容為:「『某民間搜救總隊』將民間捐贈救難物資之紅牛飲料載走」之文章(下稱系爭貼文)。惟伊所屬之多個分隊共167人,於105年2月6日清晨,陸續進入因震央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芮氏規模6.4地震所引發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倒塌之現場,協助進行搶救工作。被上訴人未經查證且無任何證據,不實陳述伊侵占救援物資,更於系爭貼文中稱伊為「搜刮總隊」,誣指伊多年來皆藉各大災難搜刮物資,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縱其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依法請求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給付伊名譽受損之象徵性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公開並置頂之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需置頂半年,貼文1年內不得刪除),同時需以@標註連結上訴人之「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粉絲專頁,並將道歉函以書面簽名之方式掛號郵寄至中華民國搜救總隊隊址;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所載之「某民間搜救總隊」於現實中並不存在;上訴人登記名稱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並無「總隊」二字,且使用「總隊」名稱之救難隊伍亦不只一個,故系爭貼文所載之「某民間搜救總隊」無從使第三人確認係指上訴人,自無從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伊發布系爭貼文前,媒體、網路上已處處可見網友及記者提及搜救隊伍「搜刮」物資之說法,伊引用網友、其他記者及證人涂崇恩之說法,評論搜救隊伍不應有搜刮物資之行為,係出於善意而合理評論時事,並無任何惡意存在,縱事後證明系爭貼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貼文自發表日起迄今已逾1年半,於此資訊爆炸時代,幾已無人憶起系爭貼文,上訴人請求伊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道歉啟示並寄送道歉函至上訴人隊址,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其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以名譽受損為由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之臉書,以公開並置頂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需置頂半年,貼文1年內不得刪除),同時需以@標註連結上訴人之「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粉絲專頁,並將道歉函以書面簽名之方式掛號郵寄至中華民國搜救總隊隊址(桃園市○○區○○路00號)。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公開頁面,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提出翻拍畫面為證(桃院影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貼文客觀上未損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與事實不符,誣指上訴人多年來皆藉各大災難搜刮物資,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嚴重侵害其之名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貼文所載之「某民間搜救總隊」,於現實世界中並不存在,亦無從使第三人確認係指上訴人,自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能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辯稱為系爭貼文,係引用涂崇恩等人之說法。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涂崇恩於原審則到場證稱:「(證人是否知悉『搜救總隊』之正式或登記名稱為何?)我只知道印象中叫中華民國搜救總隊。不知道登記名稱」、「(台南維冠大樓倒塌時,在場救援之民間救難隊伍、有那些以搜救總隊為名?)我看一下我手機紀錄(當庭檢視手機),有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民間團體很多總,登錄名稱也很多種,有救難隊、搜救協會、救難總隊。現在那些以搜救總隊為名,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㈠第178-184頁)。顯示涂崇恩之發言雖指中華民國搜救總隊,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僅稱「民間搜救總隊」,而民間之搜救總隊於臺灣社會為數甚多,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關係科擔任新聞聯繫及資訊蒐集工作之消防人員涂崇恩亦無法知悉被稱為「搜救總隊」之單位共有幾個暨渠等之正確名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貼文內容在社會客觀上判斷,無從確認係指上訴人,自非無憑。

⒉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稱之「搜救總隊」,核與上訴人歷次申請核准立案及登記之名稱不符,於網路上搜尋「搜救總隊」一詞,則出現「中華民國搜救總隊」之網站,點選連結後,網頁全無上訴人之名稱,於「認識搜總」之欄位內容,亦無上訴人之名稱。另於內政部之人民團體網路查詢系統,以「搜救總隊」4字查詢已辦理登記之團體,會顯示「目前沒有任何記錄」;以「搜救」2字查詢,出現包含上訴人等共5個團體;以「總隊」2字查詢,則出現名為「中華民國陸軍軍士教導總隊退伍人員協會」之團體,有網頁資料可考(原審卷㈠第85-87、163-166頁),亦徵系爭貼文內容於形式上亦無法確定係指上訴人。

⒊承前所述,系爭貼文內容依形式上及社會客觀上判斷,均無法確認係指上訴人,且上訴人否認有系爭貼文所稱之行為,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貼文所稱「搜救總隊」現實存在,堪認系爭貼文所稱「搜救總隊」之行為,無法確認係指上訴人,亦無從特定係指何組織所為,自無誤認為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貼文客觀上未損害上訴人名譽權,應屬可採。

㈡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針對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言論:

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記載:「正派的搜救隊員,都稱這個搜救總隊為搜刮總隊」、「這次他們故技重施,把一箱箱民間捐贈之救難物資紅牛載走」、「他們提早走人,還跑去告知家屬,引起受難家屬恐慌,以為所有救援都將撤除」、「以救援博士的家為例,正牌救難隊深掘瓦礫堆,滿身屍臭。當擔架抬出後,立刻被衣著乾淨、整齊的搜刮團給接走,還積極面對鏡頭」、「過去,還有搜救隊員親眼看見,他們有人把散落在現場的遺物金飾,飛速放進自己的口袋裡」、「救苦救難救命,分秒必爭,大型機具的調動、分配,以及現場的救援工作,也必須聽令指揮、協調,怎容半路插花,中途落跑,沒帶妥裝備,還搶鏡」、「被揭發之後,還打著救援旗號,四處喊冤,真是可恥」云云;依證人涂崇恩於原審之證詞,均係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前一天,消防局人員與媒體餐敘時,涂崇恩從各縣市消防局同仁聽聞而來之說法(原審卷㈠第178-184頁)。則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係引用曾參與維冠大樓現場救災,及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關係科擔任新聞聯繫及資訊蒐集工作之消防人員,於消防局官方與媒體餐述時所言,可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且無證據足徵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記載:「醉翁之意不在酒的搜刮隊伍」、「意在出名,以廣納捐款,發災難財,不辯可明」、「這支雜牌軍竟經常出現諸多老太太,徘徊在災難現場,虎視耽耽,更是可議」、「發災難財的鼠輩橫行,比丐幫還不如」或「邪不勝正」等多屬意見表達部分,係被上訴人針對民間團體參與救災行動之公眾事務,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判斷應予容許,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致阻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此與上訴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貼文,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貼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亦屬可採。

⒉又臉書作為社群媒體,其同有網際網路之特性,即:①網際網路的使用者,與以往各種資訊媒體不同,在資訊的發送與收受上,可謂完全立於平等地位;②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者,可以輕易藉由網路就加害之言論予以反論;③網際網路上的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有限,不能期待該等網路媒體提供之資訊與一般媒體般,具有真實性。因此,網路上個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本普遍偏低,其上所發表之言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有特殊之考量。再者,臉書個人網頁既由個人所設立,其設立之原始意圖往往均在藉此管道傳播個人信仰之價值立場,亦即透過臉友自身之選擇,以及臉書軟體獨有的運算機制,使臉友更容易接觸到與自己意識形態相近,或價值觀相符的資訊等同質的言論環境,臉友亦在此等認知下在臉書個人網頁上進行互動,更容易與臉書上發布之評論保持距離,而仍保有自己之評價自由,是應容忍於其上更為浮誇,甚或部分失真的言論內容。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係發表於個人臉書網頁,其設立目的本在抒發一己見解,且閱聽者大部分均與被上訴人處於同溫層之臉友交流,本不能期待其如實反映客觀世界,瀏覽之公眾對臉書個人網頁亦同有上揭認知,其言論更應受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法秩序上亦不能期待被上訴人負有衡平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未盡查證及衡平報導之義務云云,亦無足採。

⒊再按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為合法登記設立之法人,已如前述,其主張因系爭貼文致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金額1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公開並置頂之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需置頂半年,貼文1年內不得刪除),同時需以@標註連結上訴人之「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粉絲專頁,並將道歉函以書面簽名之方式掛號郵寄至中華民國搜救總隊隊址;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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