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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黃莉雲林麗玲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上訴人
謝上文
訴訟代理人
謝 喜律師
被上訴人
王清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陳金鋆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筆土地),因陳金鋆以系爭 7筆土地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244萬元抵押權借款未償,上訴人乃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1,956萬1,85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代償上開貸款本息計1,845萬6,277元,新光銀行並依上訴人指定將上開貸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清償,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7筆土地,及執系爭本票及同意書聲請對上訴人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 323號裁定、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063 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受理,並均併入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 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嗣就假扣押部分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認上訴人未償借款本息及應負擔費用為2,380萬1,271元,扣除拍賣抵押物可分配之最高限額2,244萬元,而命上訴人給付136萬1,271 元確定。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經前開執行事件分配後尚未獲足額清償,乃再訴請上訴人給付不足差額,經臺中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上訴人給付291萬9,289元,並經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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