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
- 原告
- 吳世聰
- 訴訟代理人
- 詹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怡菁
- 被告
- 馬久惠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憲
- 被告
- 劉毓忠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虎律師
- 被告
- 張素梅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憲
- 被告
- 廖乃瑩(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廖龍印
- 被告
- 廖乃菁
- 被告
- 廖乃儀
- 被告
- 廖崇毅
- 被告
- 林燕雪
- 被告
- 林劉敏常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祐
- 被告
- 林天祐
- 被告
- 張清富律師即許神安遺產管理人
- 參加人
-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陸秀蓮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英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
- 訴訟代理人
- 訴 訟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陳金鳳
- 被告
- 陳慶榮
- 被告
- 賴森林
- 被告
- 詹蕎福
- 被告
- 劉潤東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憲
- 被告
- 歐斯陸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憲
- 被告
- 王宇軒
- 法定代理人
- 龔少娟
- 法定代理人
- 王鐘洽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憲
- 被告
- 黃培弘
- 被告
- 鄭瑞明(即黃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除被告陳慶榮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7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除被告陳金鳳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40.4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高雄市橋頭區農會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許神安之抵押債權人,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事件,將會影響受告知訴訟人高雄市橋頭區農會債權之行使及受償,堪認其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共有人許神安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53至457頁),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毓忠、廖乃瑩、廖龍印、廖乃菁、廖乃儀、林劉敏常、林天佑、張清富律師即許神安遺產管理人、陳慶榮、賴森林、詹蕎福、鄭瑞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陳慶榮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749.30平方公尺土地,及兩造(除被告陳金鳳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40.45平方公尺土地,因共有人數量過多、持分複雜、意見紛歧,甚至有無法聯絡者,經原告戮力協議綜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仍無下文,而系爭土地乃屬山坡地,境內道路較為彎曲且形狀不規則,原告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持分,與其他共有人並無聯繫或相識,爰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並同意改採被告黃培弘提出之分割分案(見卷四第126頁),且主張本件共有人間不鑑價找補等語。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641、64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及參加人抗辯:
(一)被告馬久惠、張素梅、廖乃瑩、廖龍印、廖乃菁、廖乃儀、廖崇毅、林燕雪、陳金鳳、賴森林、詹蕎福、劉潤東、歐斯陸、王宇軒均抗辯: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兩造已共有超過40年,共有人有何意見均可協議解決,原告透過法拍程序於109年1月3日自原共有人黃何月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分之10後,從未與共有人進行協議或調解,即於109年4月17日以持分複雜、協議分割未果為由,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區域狹長,鄰接道路區域極少,且因坡度高低差異極大,即使在圖面上有鄰接道路,實際地形落差太大也無法進出,原本開發區域極少,經40年共同委託管理開發,仍有許多區域未開發或不適合開發,主張獨立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均選擇較平坦、臨路、已開發完成且經濟價值高之區域,自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而鄰接道路之權益本應為全體共有人均分,主張獨立受土地分配者,欲取得絕大部分可臨路區域,卻未依持分比例分配臨路之長度,已侵害到其他共有人臨路之權益,未來將無法進出,權益受損影響鉅大,故就其等超出持分所受分配臨路長度,即應按每平方公尺200萬元,不足1公尺依比例計算,以賠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另就系爭土地因全區坡度差異極大,仍有許多區域未開發、不適合開發或無法開發,經濟價值高低落差很大,很難公平分割,建議法院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毓忠抗辯:本件原告未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先行協議即逕行起訴致訴訟費用增加,自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土地共有兩筆,共有人各為22人,其中21人均有相同持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同意合併分割者,無論所有權人數與持有土地面積均已超過2分之1,應准許合併分割,被告劉毓忠希望受分如被告黃培弘所提分割方案中如附圖編號C1所示部分等語。
(三)被告林劉敏常、林天祐抗辯:同意被告黃培弘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劉敏常、林天祐希望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超過持分部分希望可與其他人共有等語。
(四)被告張清富律師即共有人許神安遺產管理人抗辯:共有人許神安死亡查無繼承人,應無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取得特定範圍予其管領使用之實益及必要,為利遺產管理人了結現務,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或令其餘現實占有之共有人就許神安之應有部分依合理市價予以承受補償等語。
(五)被告黃培弘抗辯:請求將系爭641、6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鄭瑞明受分配編號A所示部分、被告林天祐受分配編號B、B2所示部分、被告黃培弘受分配編號B1、E、H所示部分、被告馬久惠受分配編號C所示部分、被告劉毓忠受分配編號C1所示部分、被告張素梅受分配編號D所示部分、共有人許神安受分配編號F所示部分、被告林燕雪受分配編號F1所示部分、被告廖乃瑩受分配編號G所示部分、被告廖龍印受分配編號I所示部分、原告受分配編號J所示部分、被告陳慶榮受分配編號K所示部分,其餘編號R1-R6所示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經共有人同意,得以依協議分配,即同意依該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數超過3分之2以上、面積達七成之共有人同意依該分割方案分配,則兩造可以協議分配,受分配者不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因其所有權面積未受改變,且土地價值不高,金錢補償將使受分配之共有人受有莫大損失,不主張分割後金錢補償等語。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參加人抗辯:參加人係共有人許神安之不動產抵押權人,為輔助共有人許神安而參加訴訟;共有人許神安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可補償共有物分割價差,參加人亦無法以金錢補償分割價差,而因系爭共有土地之地形高低落差大,原物分割有困難,土地分割後會造成難以使用,失去經濟效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變價後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共有人等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749.30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馬久惠、鄭瑞明、劉毓忠、張素梅、廖乃瑩、廖龍印、廖乃菁、廖乃儀、廖崇毅、林燕雪、林劉敏常、林天祐、陳金鳳、黃培弘、賴森林、詹蕎福、劉潤東、歐斯陸、王宇軒及共有人許神安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40.45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馬久惠、鄭瑞明、劉毓忠、張素梅、廖乃瑩、廖龍印、廖乃菁、廖乃儀、廖崇毅、林燕雪、林劉敏常、林天祐、陳慶榮、黃培弘、賴森林、詹蕎福、劉潤東、歐斯陸、王宇軒及共有人許神安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31至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79至89頁、卷三第77至87、89至9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7、119至135頁)在卷可稽。
2、系爭641、645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5、241頁)在卷可稽。又系爭641、645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不同且部分共有人設定有抵押權,得否辦理合併分割,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第107條規定辦理,並於法院判決主文載明合併後所有權及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0000080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7頁)在卷可稽。再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土地,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依多數決方式辦理標示分割、標示合併登記,抑或取得確定判決辦理判決分割登記,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1000444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在卷可稽。
3、是以,系爭641、645地號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系爭641地號土地東、西側有如附圖編號R1、R2、R3、R4、R5所示之產業道路(即光西巷)自北向南、自西北向東南方向縱貫;而系爭645地號土地東側亦有如附圖編號R6所示之產業道路(即光西巷)自西北向東南方向縱貫,系爭土地須經由該光西巷產業道路連接公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3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45頁、卷二第143至150頁)、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8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9001307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245至249頁、卷二第245至247、301至307頁)在卷為憑。
2、系爭土地目前有被告黃培弘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373頁、卷四第111頁),原告及被告劉敏常、林天祐亦同意採取該分割方案,而被告馬久惠、張素梅、廖乃瑩、廖龍印、廖乃菁、廖乃儀、廖崇毅、林燕雪、陳金鳳、賴森林、詹蕎福、劉潤東、歐斯陸、王宇軒、被告張清富律師即共有人許神安遺產管理人、參加人則請求採取變價分割。至於,原告前雖有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369頁),然於112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採取被告黃培弘提出之分割分案,故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再列入討論;另被告劉毓忠亦有提出分割分案(見本院卷三第49頁),然因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僅就其欲受分配之部分及面積為標示,而就其餘分割條件及每區塊欲分割之面積標示不足,以致無法製作分割方案,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1160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在卷為憑,故被告劉毓忠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列入討論。故本件僅需就被告黃培弘所提之分割方案審酌其妥適性。
3、觀諸被告黃培弘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641、6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即由被告鄭瑞明受分配編號A所示部分、被告林天祐受分配編號B、B2所示部分、被告黃培弘受分配編號B1、E、H所示部分、被告馬久惠受分配編號C所示部分、被告劉毓忠受分配編號C1所示部分、被告張素梅受分配編號D所示部分、共有人許神安受分配編號F所示部分、被告林燕雪受分配編號F1所示部分、被告廖乃瑩受分配編號G所示部分、被告廖龍印受分配編號I所示部分、原告受分配編號J所示部分、被告陳慶榮受分配編號K所示部分,編號R1-R6所示部分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而由前開分割方案之具體分配內容可知,被告廖乃菁、廖乃儀、廖崇毅、陳金鳳、賴森林、詹蕎福、劉潤東、歐斯
陸、王宇軒等共有人部分既未受原物分配,即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然因被告黃培弘僅提出鑑價找補之估價單位(見本院卷四第107頁),卻不願意先行墊付鑑價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而原告既不主張鑑價找補(見本院卷四第105頁),亦不願代為墊付鑑價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26頁),且共有人間亦未就鑑價找補與否及其計算基準達成協議,則被告黃培弘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無法提供合理之金錢補償,有失公允,欠缺正當性。
5、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高低落差不同,臨路與否將會影響日後開發利用之便利性及市場價值,實際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間亦有鑑價找補之可能,而被告黃培弘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以原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卻未搭配金錢找補未受分配共有人,明顯即有未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失,自非屬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6、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地勢有高低落差非平坦,仰賴光西巷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目前系爭土地已開發部分係供農作之使用現況,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245至249頁、卷二第245至247、301至307頁)在卷為憑;本件如採變價分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原告及被告黃培弘、劉毓忠、林劉敏常、林天祐等人均可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足以兼顧其等繼續保有土地之意願,亦可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故採用被告馬久惠、張素梅、廖乃瑩、廖龍印、廖乃菁、廖乃儀、廖崇毅、林燕雪、陳金鳳、賴森林、詹蕎福、劉潤東、歐斯陸、王宇軒、被告張清富律師即共有人許神安遺產管理人等人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641、645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749.3㎡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1 被告馬久惠 160分之20 2343.66㎡ 2 被告鄭瑞明 160分之10 1171.83㎡ 3 被告劉毓忠 160分之5 585.92㎡ 4 被告張素梅 1600分之23 269.52㎡ 5 被告廖乃瑩 960分之15 292.96㎡ 6 被告廖龍印 960分之15 292.96㎡ 7 被告廖乃菁 1920分之60 585.92㎡ 8 被告廖乃儀 1920分之60 585.92㎡ 9 被告廖崇毅 960分之15 292.96㎡ 10 被告林燕雪 960分之15 292.96㎡ 11 被告林劉敏常 48000分之895 349.60㎡ 12 被告林天祐 320000分之4116 241.16㎡ 13 共有人許神安 960000分之135952 2655.21㎡ 14 被告陳金鳳 960分之120 2343.66㎡ 15 被告黃培弘 160分之20 2343.66㎡ 16 被告賴森林 160分之10 1171.83㎡ 17 被告詹蕎福 160分之10 1171.83㎡ 18 被告劉潤東 640分之5 146.48㎡ 19 被告歐斯陸 320分之5 292.96㎡ 20 被告王宇軒 640分之5 146.48㎡ 21 原告吳世聰 160分之10 1171.82㎡ 合 計 1分之1 18749.3㎡ 附表一之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40.45㎡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1 被告馬久惠 160分之20 692.56㎡ 2 被告鄭瑞明 160分之10 346.28㎡ 3 被告劉毓忠 160分之5 173.14㎡ 4 被告張素梅 1600分之23 79.64㎡ 5 被告廖乃瑩 960分之15 86.57㎡ 6 被告廖龍印 960分之15 86.57㎡ 7 被告廖乃菁 1920分之60 173.14㎡ 8 被告廖乃儀 1920分之60 173.14㎡ 9 被告廖崇毅 960分之15 86.57㎡ 10 被告林燕雪 960分之15 86.57㎡ 11 被告林劉敏常 48000分之895 103.31㎡ 12 被告林天祐 320000分之4116 71.26㎡ 13 共有人許神安 960000分之135952 784.62㎡ 14 被告陳慶榮 960分之120 692.56㎡ 15 被告黃培弘 160分之20 692.56㎡ 16 被告賴森林 160分之10 346.28㎡ 17 被告詹蕎福 160分之10 346.28㎡ 18 被告劉潤東 640分之5 43.28㎡ 19 被告歐斯陸 320分之5 86.57㎡ 20 被告王宇軒 640分之5 43.28㎡ 21 原告吳世聰 160分之10 346.27㎡ 合 計 1分之1 5540.45㎡ 附表二(即被告黃培弘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 第111頁): 系爭共有土地 土地面積 分 割 方 法 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 853.85㎡ 由被告鄭瑞明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部分 492.81㎡ 由被告林天佑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B1所示部分 1241.36㎡ 由被告黃培弘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B2所示部分 212.00㎡ 由被告林天佑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部分 8229.53㎡ 由被告馬久惠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部分 709.69㎡ 由被告劉毓忠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部分 655.11㎡ 由被告張素梅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部分 962.90㎡ 由被告黃培弘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F所示部分 3385.52㎡ 由共有人許神安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F1所示部分 903.80㎡ 由被告林燕雪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G所示部分 224.90㎡ 由被告廖敏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H所示部分 634.50㎡ 由被告黃培弘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I所示部分 2159.59㎡ 由被告廖龍印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J所示部分 1419.38㎡ 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K所示部分 615.11㎡ 由被告陳慶榮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R1所示部分 237.76㎡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三編號R2所示部分 252.55㎡ 如附圖三編號R3所示部分 176.50㎡ 如附圖三編號R4所示部分 265.92㎡ 如附圖三編號R5所示部分 160.00㎡ 如附圖三編號R6所示部分 48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