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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宗賢熊祥雲劉育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告
紀菊珍
訴訟代理人
李珍美
原告
銘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錫
被告
蔡豐濱
訴訟代理人
葉宏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銘隆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84萬3818元及利息,嗣又聲明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紀菊珍29萬7000元及利息、給付銘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隆公司)54萬681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銘隆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銘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欽錫為原告紀菊珍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下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在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超車時,適訴外人林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向內側快車道前行往林厝路左轉,2車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接著撞上神岡區中山路1252號民宅及停放在該址前之2部機車及4部自小客車,致原告銘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銘隆公司請求:

(1)原告銘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報廢,請求車損費用50萬元。

(2)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原告銘隆公司仍須繳交相關費用,請求系爭車輛108年11月9日至109年3月20日之保險費4884元、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31日牌照稅及燃料稅共2815元、109年牌照稅3037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9日燃料稅1682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無法驗車之罰鍰900元。

(3)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108年7月2日更換輪胎費用1萬7200元、108年11月8日保養維修費用1萬6300元。

2.原告紀菊珍請求:

(1)物品毀損費用:放置在系爭車輛上之物品因本件事故毀損而隨車報廢,請求太陽眼鏡1萬5000元、行車紀錄器5000元、轉經輪1500元。

(2)代車費用:系爭車輛原為銘隆公司業務使用,因本件事故全損而無法使用,原告紀菊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替代,後改稱係原告銘隆公司叫車,請求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扣除假日計117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代車費計17萬55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紀菊珍因本件事故受驚嚇,影響睡眠,一緊張就會暈眩,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紀菊珍、銘隆公司29萬7000元、54萬68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計算折舊後之車輛殘值為30萬元,而系爭車輛之輪胎換新費用及保養費用,已合併計算於此項目中。原告請求太陽眼鏡、行車紀錄器、轉經輪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亦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代車費部分,系爭車輛已協調進行報廢,且原告已自行安排車輛替代。保險費部分,原告可自行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退費。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為原告本須支出之國家規費。又系爭車輛已報廢,原告消極不作為而遭監理機關裁罰,原告應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原告紀菊珍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提出之耳鼻喉科醫療收據,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銘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神岡區中山路1252號門前,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文及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至18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3、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保持安全間隔,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從前車之左方超車,而未注意前車欲左轉之動向,致2車發生碰撞,進而被告車輛撞擊停放在中山路1252號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費用部分: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銘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銘隆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合理價值為3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二手車輛市場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原告銘隆公司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自堪採信。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原告銘隆公司於100年2月間以119萬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報廢等情,有匯款單、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9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餘,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零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為11萬9800元(計算式:0000000×0.1=119800)。惟系爭車輛曾於108年7月2日更換新輪胎,並於108年8月19日、108年11月7日維修保養,原告銘隆公司分別支出維修費用1萬7200元、6150元、1萬0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堪信屬實。審酌系爭車輛原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及原告銘隆公司前曾維修系爭車輛並換新輪胎所支出之金額,並參之上開被告所提之二手車輛市場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合理價值為30萬元一節,應屬合理。是原告銘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價值3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銘隆公司於本件事故前所支出之系爭車輛更換輪胎費用1萬7200元,及保養維修費用6150元、1萬0150元計1萬6300元,已在上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中考量,原告銘隆公司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費用。

2.至原告銘隆公司請求系爭車輛108年11月9日至109年3月20日之保險費4884元、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31日牌照稅及燃料稅共2815元、109年牌照稅3037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9日燃料稅1682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無法驗車之罰鍰900元等節,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可採,原告銘隆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3.又原告主張放置在系爭車輛上之太陽眼鏡、行車紀錄器、轉經輪因本件事故毀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並因本件事故毀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4.再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扣除假日計117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代車費17萬5500元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確有代車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代車費17萬5500元,亦不可採。

5.原告紀菊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對被害人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看到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狀況而受驚嚇,導致一緊張就暈眩,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查,原告紀菊珍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在住家裡面,系爭車輛上沒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紀菊珍既未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亦未目睹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難認受有直接之驚嚇,復查無其有因本件事故而人格法益受損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因此,縱使原告紀菊珍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開說明,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紀菊珍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銘隆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至原告紀菊珍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銘隆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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