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1號
- 原告
- 楊千玄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恆律師
- 被告
- 蔣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58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若系爭車輛車身、車體有熔接時,其得退還系爭車輛,且被告無條件退還全部車款不得異議。嗣其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廠保養時,經原廠技師告知系爭車輛右前葉有熔接觸、有發生事故,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全額未果,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出售過程中曾委託訴外人鄭宗書帶原告看車,鄭宗書明確告知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過碰撞事故,且更換過葉子板及外部板件焊接,未有任何隱瞞。嗣兩造簽約時被告再次與原告確認是否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及已修復之現況,並經原告確認無誤,雙方簽約後即於108年9月初交車。嗣因原告表示先前合約書遺失,請被告重新再簽一份,被告就再購買一份制式買賣契約書,於108年12月間再次與原告簽約,但該契約書第5條與實際車況不符,被告有再次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有發生車禍,但非重大事故,主樑並未受損。被告當初出售系爭車輛時已將該事故反應於售價做出折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以5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8年8月29日簽訂原證6、被證1(見本院卷第205、141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並曾於同年12月20日將該契約書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05頁)。嗣原告要求被告再重新寫一份契約書,兩造遂再簽立原證1之中古汽車(買賣介紹)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標點符號悉依原條文記載,下同)」(該條後方以手寫加註「或重大事故車」等文字。原告已將價金58萬元如數交付給被告。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1日15時30分許與訴外人黃勻芊駕車發生車禍,並於同日達成和解,互不追究(見本院卷第231頁之原證7)。
3.原告於109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原證4所示之對話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另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第2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8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09年3月17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二)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劍尾曾撞過而熔接過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58萬元,為有理由: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契約係兩造以坊間制式之中古汽車(買賣介紹)合約書為基礎所簽訂,其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指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雙方並於該條文後方手寫增加「或重大事故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約定雖無任何解除契約之記載,但賦予原告於發現系爭車輛存有上開瑕疵時,得主張「退車還錢」之權利,探究當事人真意,應係原告因此約定取得一意定解除權,且並無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規定之限制。雖兩造另於系爭契約最後以手寫文字加註「該車正常使用保養下引擎變速箱本體保固1年2萬公里,里程表不保證,僅供參考。車門膠條由甲方(即被告)修復,現況交車」等語,但系爭契約第5條係針對「交車後」發現之瑕疵所為規範,則解釋上應認為:兩造約定以現況交車,原告無從主張引擎變速箱及系爭契約第5條所列以外事由之瑕疵,然原告於交車後若發現有系爭契約第5條所列情事時,則可行使意定解除權。本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可認其係主張上開意定解除權,因此本院須審酌者即為原告主張上開權利是否有據。
2.經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明系爭車輛車身或車體若有熔接,原告得要求退車並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車款。又系爭車輛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105年5月13日、9月2日曾發生事故而出險,其右前劍尾因此有焊接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廠交修單、原廠維修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3、41至51頁),並有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中行管字第11003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雖原告自承葉子板係可更換之物,且不影響行車安全,而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並非在該公司處理,當時亦未鑑定而無法單憑紀錄判斷是否屬於重大事故修復之結果。惟據上開維修紀錄可知,系爭車輛之右前劍尾因事故之受損程度已無法單純藉由鈑金之方式維修,而需要以焊接方式更換新的右劍尾,而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車體有熔接」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取得之價金58萬元,即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於看車及簽約時都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曾發生車禍且葉子板有熔接過,然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約時之錄音內容,並無被告告知原告上情之過程,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4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18頁)。被告雖陳稱友人鄭宗書、林謙當時在場而可證明此事,並請求傳喚該等證人到庭,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僅表示因證人說來法院晦氣所以不要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本院即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
(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系爭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審酌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