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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4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謝珮汝

原告
陳婕心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被告
劉佳旻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居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陸軍蘭陽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始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其訴,然上開書狀繕本於同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結婚,嗣兩造於109年9月8日經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而兩造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應以109年9月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詳如附表二、㈠所示,且被告於基準日無消極財產,又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主張之婚後財產為自認,則其復再爭執,自應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暨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增列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價額198,800元,以及其中國人壽保單105,513元,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應扣除兩造結婚前即已存在之臺灣銀行存款27,072元,至南山人壽保單則為兩造子女之保險,且該保險已於110年9月3日解約匯入原告保管之帳戶內,亦應扣除,而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殘值為80,000元,其餘被告名下股票價額212,000元部分係被告為妹妹劉容甄保管之孝養金,亦不應列入分配,是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210,492元,消極財產則除如附表二、㈡所示項目、價額外,尚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4,125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780元,共計793,910元。從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之,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99年11月19日結婚,嗣兩造於109年9月8日經調解離婚成立,而兩造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09年9月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㈠所示,而無消極財產,且被告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所辯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無消極財產乙節表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惟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消極財產項目及數額復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第449至455頁),自屬撤銷自認,原告則認被告應證明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剩餘財產為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佐,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169號函暨所附客戶銀行放款餘額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5096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376至384頁、第431至435、445至447頁),足認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價額至少為如附表二、㈡所示之789,005元,則扣除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積極財產價額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結果為負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堪認定。

⑵是被告既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規定,應屬合法撤銷自認,本院當不受拘束。又依前揭認定,被告既於基準日無剩餘財產,自無分配之問題。

㈢、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負數,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共計287,577元】

㈡、消極財產:【共計651,742元】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共計725,560元】

㈡、消極財產:【共計789,0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額(新臺幣) 1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存款 13元 2 臺北富邦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8,039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59元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98,800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0年繳費終身壽險) 21,515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0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549元 7 股票:中鋼(47股) 982元 8 股票:陽明(112股) 1,260元 9 股票:中信金(80股) 1,512元 10 股票:第一金(303股) 6,348元 11 股票:可寧衛(1000股) 158,500元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額(新臺幣) 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20年繳費終身壽險) 142,047元 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20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28,004元 3 遠東商銀信用卡 96,994元 4 花旗銀行信用卡 195,873元 5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30,481元 6 元大銀行信用卡 38,364元 7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43,266元 8 臺新銀行信用卡 76,713元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額(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 135,902元 2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 48,201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200,000元 4 臺灣銀行存款 47,072元 5 股票(中鋼1045股、鴻海1000股、玉山金4239股、僑威1000股) 260,498元 6 苗栗嘉盛郵局存款 33,887元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額(新臺幣) 1 元大銀行信用卡 11,631元 2 臺新銀行信用卡 10,229元 3 永豐銀行信用卡 6,185元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22,070元 5 南山人壽保單借款 175,931元 6 土地銀行借款 562,44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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