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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綵君王弈勛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陳光宇
相對人
威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因有調度資金必要而與相對人簽訂「威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相對人並未依約定協助抗告人取得貸款,本件應該由本院審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反之,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是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管轄者,係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

三、本件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之顧問諮詢費及違約金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顧問諮詢費及違約金,並據此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60,000元,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相對人具狀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兩造已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而聲請移轉管轄。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因本貸款事件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固非無據。然相對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抗告人給付顧問諮詢費及違約金,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再抗告人住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系爭契約亦未有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亦有管轄權,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相對人既已具狀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即無不合,其聲請移轉管轄,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弈勛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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