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李春賀
- 相對人
-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答辯聲請狀所載。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該第三人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1 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5435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137號執行事件均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併案執行部分分別以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9 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1020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相對人就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5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至明。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731 號受理,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闡明聲請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惟聲請人仍堅稱要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3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經判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為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