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6號
- 原告
- 邱志遠
- 訴訟代理人
- 詹明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被告
- 呂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康春田律師
- 被告
-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㈠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雖據原告撤回部分起訴並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此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之效力及期間進行(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另按原告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惟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故倘抗告人就起訴部分,既已繳足裁判費,即符合繳納裁判費之起訴程式,至抗告人未補足擴張聲明後不足之裁判費,僅訴之追加部分程式有所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即債權人)呂寶珠對被告邱志偉(即債務人)之新臺幣(下同)42,908,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聲明第2、3、4、5項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分別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0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7、11、17、26被告呂寶珠應受分配金額39,521元、205,955元、728,312元及3,764,888元(原起訴狀各記載為728121元及0000000元,後更正如上),共計4,738,676元(計算式:39,521+205,955+728,312+3,764,888=4,738,676),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並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7926元。然本院前經於111年6月21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908,000元,並諭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9,608元,因原告僅繳納4萬7926元,尚欠34萬1682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補費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萬1682元。該項補費裁定已於111年6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原告嗣雖就本院上開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補費部分提起抗告,然此既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認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在案;至原告其後雖於111年8月1日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撤回伊原聲明第1項;然此聲明之撤回即減縮部分既業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而為被告所不同意,又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本院上開原命補繳裁判費之效力及期間進行,亦非屬上開訴之追加後再為撤回或減縮之情,基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遵行補繳其應行補繳之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因未補足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當予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