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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25號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蔡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梓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蔡承君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宋詩涵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准許)。查本件原告蔡承君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34元(含資遣費33,001元、110年5月至8月工資42,548元、110年9月工資2,15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91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38,88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2,756元至原告蔡承君之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6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計算式:1,330元-667元+3,000元=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蔡承君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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