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謝文能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謝耀村等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該案之陪席法官為夏一峯法官。惟夏一峯法官審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號聲請人提起之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聲請人敗訴,上訴後經二審改判聲請人勝訴,足認夏一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而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亦非本案之前審,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則本案陪席法官雖亦承辦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並為裁判,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有間。至聲請人所述情事,係本案陪席法官於另案判決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而主觀臆測該陪席法官對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並未釋明陪席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原因事實,顯不足認該陪席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