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
- 原告
- 王清志
- 訴訟代理人
-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朝煌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證 人 王俊凱
上列證人因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證人而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證人王俊凱不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㈠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㈡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㈢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㈣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係由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所發生、變更或消滅,則知悉該法律關係內容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為該行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捨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故前權利人或代理人縱與當事人間有親屬關係,仍不許拒絕證言。再按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土地包給被告管理收益,兩造簽立承包果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包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原告無法另行承包他人之所失利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授權其子王俊凱代理系爭契約之履約及續約事宜,並由王俊凱代為收取各年度租金至112年,且已辦畢續約手續,王俊凱並自99年10月30日起先後預支100至112年度之租金,原告本人亦曾預支等語置辯,而聲請通知證人王俊凱到庭作證,以證明王俊凱有權代理原告、原告父子已預行收取租金至112年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經本院通知證人王俊凱到庭,證人以其為原告之子,作證恐有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訊問期日前具狀表示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65頁)。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將證人上開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兩造,而其拒絕證言之當否,亦經本院訊問兩造之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查證人為原告之子之事實,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堪認證人屬原告四親等內之血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可拒絕證言。惟被告留存之系爭契約上有手寫加註「109年再續到125年(王俊凱)」等文字,並蓋有指印及原告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提出之歷年借支租金資料,其上亦有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所辯證人就系爭契約為原告之代理人,其就上開法律關係內容應知之甚詳,則證人就兩造間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至證人所稱其證言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部分,證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拒絕證言原因事實之釋明,且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拒絕證言權,必須針對個別具體問題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證人就本件聲明拒絕證言為不當,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