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
- 原告
- 黃寶雲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梁治勇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詹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存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樺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梁智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地上權人。㈡被告詹秀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7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物品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梁智勇應將坐落3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詹秀玉應將坐落437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物品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63、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363、4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黃金昌於民國59年2月2日、58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及耕作權設定登記,原告於106年6月29日、106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及耕作權。惟原告辦理分割繼承後,清查系爭土地現況時,發現被告梁智勇擅自占用363地號土地上搭蓋約之鐵皮屋,被告詹秀玉占用437地號土地種植雪梨樹,惟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嚴重侵害原告合法地上權及耕作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項準用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梁智勇應將坐落3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詹秀玉應將坐落437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物品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梁治勇抗辯:原告固於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363地號土地地上權,惟該地上權存續期間係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該地上權應於68年10月23日即消滅,原告已無地上權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又黃金昌之子即訴外人黃金旺與被告梁治勇父親即訴外人梁金泉於71年4月12日簽立「房屋轉讓契約書」,被告繼承系爭契約,對363地號土地當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詹秀玉抗辯:固有於437地號土地種植雪梨樹等,惟黃金昌取得437地號土地耕作權之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且黃金昌無在系爭土地自住及登記地上權,亦無於耕作期滿後繼續耕作滿10年,已不符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黃金昌死亡後,437地號土地既已無耕作權存在,縱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從自已消滅之耕作權取得權利。況黃金昌之繼承人尚有黃金瑞、黃麗鳳、黃金萬、黃金旺,原告對黃金昌是否確有繼承權仍有疑義。再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並無溯及適用,原告因繼承取得所謂黃金昌對437地號之耕作權,早已於68年10月23日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亦無法準用現今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又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耕作權存在,自非權利受損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之祖父黃金昌、訴外人黃金旺於59年2月2日以原因發生日期58年10月24日申請設定取得3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之地上權,原告於106年6月29日自黃金昌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363地號土地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地上權人,於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363地號土地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人;黃金昌於58年12月31日申請設定取得4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之耕作權,原告於106月6月30日自黃金昌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登記為437地號土地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人。被告詹秀玉則於75年10月佔用437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7、67、69、129至135、153至159、166至171、213至21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侵害原告地上權、耕作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決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三、查黃金昌因設定登記而取得36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43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並均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已如前述,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黃金昌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地上權、耕作權之期限,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原告固於黃金昌死亡後,登記為36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43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金昌於權利存續期限屆滿後仍有耕作權,原告就系爭土地當無地上權、耕作權可繼承。至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耕作權或地上權關係消滅後,如同意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尚無不可,但難謂該耕作權、地上權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已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訂定前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核定移轉後,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是倘原住民已有耕作權之登記,復確有耕作之事實,當可依上開相關規定取得所有權登記至明。而山地管理辦法、原民地管理辦法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耕作權而仍登記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非原住民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非原住民之占用者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合國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
五、原告固主張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梁治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梁金泉於71年4月12日向及黃金旺買受就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0段○○○巷00號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臺中市和平鄉平等村村長梁一正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9至273頁),並有房屋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87、89頁),二者互核相符,原告亦自承被告梁治勇占用36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與證人梁一正所述梁金泉購買房子是同一地上物之情(本院卷第369、370頁),可知縱被告梁治勇占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亦係繼承梁金泉向黃金旺購買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自非無權占有之情,況原告既自承於68年10月23日後確實未在437地號土地繼續耕作,稽以原告早於3歲稚齡即離開該處,即無從依上開法律規定,享有系爭土地登記權利,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祖父黃金昌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均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可繼承,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及地上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除或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治勇應將3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詹秀玉應將437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物品物移除,並均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準用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原告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均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就系爭土地確無耕作權、地上權之權利,其請求均無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