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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受裁定人即 黎氏瓊英(LE THI QUYNH ANH)

聲請人

阮氏芳(NGUYEN THI PHUONG)

阮文德(NGUYEN VAN DUC)

阮文宏(NGUYEN VAN HONG)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阮文宏(NGUYEN VAN HONG)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阮文德(NGUYEN VAN DUC)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黎氏瓊英(LE THI QUYNH ANH)、阮氏芳(NGUYETHI PHUONG)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3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阮文宏(NGUYEN VAN HONG)及阮文德(NGUYEN VAN DUC)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92元及1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適當方案書第六點記載「訴訟(含調解)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阮文宏(NGUYEN VAN HONG)及阮文德(NGUYEN VAN DUC)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應由聲請人阮文宏(NGUYEN VAN HONG)及阮文德(NGUYEN VAN DUC)向本院繳納。從而,聲請人阮文宏(NGUYEN VAN HONG)及阮文德(NGUYEN VAN DUC)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黎氏瓊英(LE THI QUYNH ANH)、阮氏芳(NGUYEN THI PHUONG)請求之金額各為6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是以聲請人黎氏瓊英(LE THI QUYNH ANH)、阮氏芳(NGUYEN THI PHUONG)無庸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8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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