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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勲
相 對 人
王劍龍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即原告周俊平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受扶助人即原告周俊平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第一審程序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預納司法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屬訴訟費用範疇。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支出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算式:10000×4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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