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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渙文林宗成林金灶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秉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念夏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紀清
法定代理人
吳海藍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本院於111年3月11日就假執行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92條第2、3項亦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2項)。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第3項)。」,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已持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4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執行命令查封被上訴人張紀清名下之不動產,並訂於111年3月18日上午執行不動產現場測量,而臺北地院亦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張紀清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因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仍有爭執, 並已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尚屬未定,是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願供全額之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情。

三、本件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假執行裁判部分,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但供擔保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60萬1499元,方為合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7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源字第9263號函及臺北地院111年1月24日北院111司執助火字第1144號執行命令1件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已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假執行裁判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張紀清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張紀清名下在該院轄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已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聲明不服,並已合法提起附帶上訴,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應賠償金額為何,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被上訴人為避免其名下財產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遭法院強制執行,日後恐遭難以回復之損害,遂聲請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雖陳明願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供全額之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但應扣除上訴人已就車禍事故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51940元等情,然上訴人則主張應供擔保金額為其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即360萬1499元,始為合理等語。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以判決主文命被告給付金額之全額為判斷基準,即在擔保被告日後對於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之賠償而設,故被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為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給付金額即183萬2388元,方為適當。至於上訴人主張供擔保金額已逾越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無異使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負擔超出法院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而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固屬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惟此應為法院判決最後認定應賠償金額後再為全額扣除(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屬本案訴訟審理裁判之範圍,自不宜在中間裁判性質之本件判決予以審酌認定。是兩造就本件被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逾越或短少於判決主文所示金額部分,均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性質上屬於中間裁判,法院尚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被上訴人就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附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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