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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蘇惠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審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2號判決受裁定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又依受裁定人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薪資涉訟,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受裁定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薪資,予以核定。而依受裁定人起訴狀內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算,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40,000元(即39,000×12個月×5年=2,3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是以,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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