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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受裁定人

即再審原告
楊湄鳳即楊碧鳳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1,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徵收裁判費,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末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徵收;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確定支付命令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一審計算,應徵裁判費為60,400元,而抗告費為1,000元,共計61,400元因再審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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