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47號
- 聲請人
- 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心、吳耀驊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在案。嗣上開裁定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撤銷,且另定供擔保金額為390萬元,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111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次,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111年度聲字第22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919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626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7號卷宗審酌,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審理中,即聲請人於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故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之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上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按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應於兩造本案訴訟終結後,始得通知相對人就因不當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主張之請求,現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聲請人即於該本案訴訟終結前,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之,聲請人之催告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前揭說明,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