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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江奇峰

異議人
吳
相對人
吳心

吳耀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8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異議人旋依第一次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00萬元(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5號,下稱第一次擔保金),嗣第一次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撤銷第一次裁定,並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改為390萬元,第二次裁定確定後,異議人乃依第二次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90萬元(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下稱第二次擔保金),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第一次裁定既經撤銷,異議人提存第一次擔保金300萬元之依據即不存在,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第一次擔保金300萬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當。並聲明:原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物300萬元,准由提存人領取。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於執行法院所為撤銷或更正執行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下稱更正執行裁定)確定前供擔保,停止該裁定之執行,嗣更正執行裁定經廢棄確定之場合,因當事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第一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金額為300萬元,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即依第一次裁定,向本院提存第一次擔保金300萬元。然因相對人對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第二次裁定撤銷第一次裁定,並將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金額改為390萬元,異議人對第二次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告確定後,異議人即於同年11月14日依第二次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第二次擔保金390萬元。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事件審理中,曾函詢本院提存所第一次裁定已撤銷,可否將異議人繳納之第一次擔保金,轉為第二次裁定擔保金額之一部,再就差額90萬元部分令異議人補繳,本院提存所於111年10月28日回覆表示:不可。依第二次裁定主文係以390萬元,非以補差額90萬元供擔保,提存所僅能依第二次裁定主文所示金額受理等語,有第一次裁定、第二次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第一、二次擔保金之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111年度聲字第227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據以提供第一次擔保金之第一次裁定,既經撤銷確定而不存在,則異議人提供第一次擔保金300萬元之原因即告消滅,依據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第一次擔保金3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請求准予返還第一次擔保金300萬元,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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