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429號
110年度婚字第61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請求原告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參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表明對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其中:㈠本件上訴人關於不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獲判准部分(即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獲准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上訴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附帶請求部分(即對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子女扶養費,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㈢上訴人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遭駁回暨此部分上訴擴張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㈣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獲准部分、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遭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主文五項及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均為財產權訴訟,此部分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300,000元、2,658,634元,合計為2,958,634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以上合計應徵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1956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1,000+45,456元=51,956元)。
三、茲因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