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楊湄鳳即楊碧鳳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訴確認相對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爰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案件(執行名義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訴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尚無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依債務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起訴確認相對人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審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月29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間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自無修正後第521條第3項之適用,尚無因其提起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況原告所提上開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本院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顯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且亦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列舉其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