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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巫淑芳

原告
蕭是惟
訴訟代理人
蕭柄榮
被告
詹紘毅
被告
王睿鈺
法定代理人
王泰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紘毅、王睿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紘毅、王睿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詹紘毅、王睿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紘毅、王睿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紘毅、王睿鈺及訴外人王逸聲、林柏豪等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ULU」向原告推薦投資平台「寰宇國際」、「趨勢中心」、「勢得投資」等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郵局、國泰世華商銀等帳戶,自109年4月4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5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虛擬帳戶及人頭帳戶後,未進行投資而旋即將款項領出。嗣因王逸聲、林柏豪於本院另案刑事審理中與原告達成調解,賠償189,000元,原告目前尚有567,000元之財產損害未受償。是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詹紘毅、王睿鈺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0元(按原告已自共同侵權行為人王逸聲、林柏豪受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詹紘毅、王睿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詹紘毅與訴外人王逸聲於108年10月間起共同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為據點,並與被告王睿鈺及訴外人林柏豪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ULU」向原告推薦投資平台「寰宇國際」、「趨勢中心」、「勢得投資」等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原告郵局帳戶先後於109年4月4日匯款3,000元、109年4月7日匯款1萬元、109年4月9日匯款2萬元、109年4月10日匯款2萬元、2萬元、3萬元、109年4月15日匯款3萬元、18,000元、109年4月20日匯款3萬元、109年4月21日匯款3萬元、109年4月22日匯款3萬元至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第一商銀虛擬帳戶;及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先後於109年6月15日匯款439,000元、109年6月30日匯款76,000元至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待原告匯出款項後,未進行投資,即將前開款項領出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及被告詹紘毅及訴外人王逸聲、林柏豪之自白供述暨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詹紘毅、王睿鈺與訴外人王逸聲、林柏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見桃園卷第7至5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是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詹紘毅、王睿鈺等人利用網路投資詐欺而受有前開財物損害之情,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紘毅確有與訴外人王逸聲共同成立淡水機房後,與被告王睿鈺、訴外人王逸聲、林柏豪共同以網路投資為由向原告詐財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詹紘毅、王睿鈺既於該淡水機房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機房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機房其他成員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詹紘毅、王睿鈺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詹紘毅、王睿鈺前開所為,係屬民事上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詹紘毅、王睿鈺連帶給付前開遭詐騙尚未受償之款項567,000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詹紘毅、王睿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詹紘毅、王睿鈺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即以連帶債務人最後收受送達之日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紘毅、王睿鈺連帶給付567,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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