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 原告
- 陳奕云
- 訴訟代理人
- 李佑均律師
- 被告
- 賴荷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為裁判分割。
㈡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不可能由兩造各自分管一部而為使用,是本件宜採原物分割予單一共有人,並由另一共有人取得補償之方式進行。系爭不動產向由被告單獨使用管理,原告從無使用收益之事實,且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請求以原物分割歸被告單獨所有,並依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063號鑑價金額之1/2,由被告補償原告。
㈢聲明: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並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不動產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自111年2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安泰銀行於111年4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由鈞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3號裁准後,安泰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063號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已查封並進行拍賣中,若經拍定,屆時已無不動產可供分割,且是否尚有價款餘額可供分配,亦屬未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若進行裁判分割,被告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請求變價分割。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等為證(本院卷第23-28頁、第4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暨共有部分,為集合住宅,而房屋部分位於該39層公寓大廈中之第16層,供居住使用,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67063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是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併為分割,合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依其物之構造及使用上無從區分為二,核屬單一生活空間結構,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兩造,有損其完整性及破壞房屋之使用現狀,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系爭不動產無從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分別取得一部分之方式分割;又兩造於審理中均表明無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本院卷第134頁),如採原物分割而分歸兩造中任一人單獨取得,明顯違反共有人於訴訟中表達之意願,而有強迫共有人購買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情事,且如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事後未依判決給付金錢補償,將反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殊非允妥。故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除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更屬有利。準此,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採變賣方式,以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暨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原告請求調查被告之資力,惟本院既認為系爭不動產應以變賣方式分割,無為前項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請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亦無從准許,均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惠民 106 3584.78 806/200000 備考 兩造權利範圍各403/200000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座 落 主 要 用 途 主 要 建 材 房 屋 層 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面 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39層 十六層:130.95合計:130.95 陽台:13.31 雨遮:13.39 全 部 兩造權利範圍各1/2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3 備考 共有部分:惠民段3394建號、面積24,77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100000 (含車位編號016、權利範圍25/100000) (含車位編號017、權利範圍25/100000) (含車位編號147、權利範圍61/1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奕云 1/2 2 賴荷梵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