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郭自強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仁律師
- 相對人
- 即追加原告
- 徐千亞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徐霖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徐霖樺、相對人同為訴外人黃美玉之繼承人,因徐霖樺在黃美玉生前非法侵奪黃美玉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415萬0,572元(下稱系爭款項),故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徐霖樺將系爭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聲請人、徐霖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共同起訴,但聲請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同為原告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徐霖樺及相對人為黃美玉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聲請人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徐霖樺及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本院曾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相對人迄至今日仍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力,此與相對人是否同意原告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