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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方景誼
相對人
朱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萬6,666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6,666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09號強制執行在案。嗣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廢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該判決遂已確定在案。又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亦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40809號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堪認兩造間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執行終結在案,是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該程序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催告後,逾上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併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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