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
- 原告
- 廖述天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虹均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彭岑凱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本件請求業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則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程序上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住家附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西屯區潮洋公園(下稱潮洋公園)從事戶外運動;然潮洋公園內之行走步道側邊設有排水溝,並以凸起磚物做為步道圍籬,十分鄰近單槓區,其間僅一步之遙,無安全距離,卻無任何保護裝置包覆該等凸起磚物,以致原告從事拉單槓活動時,因重心不穩身體朝後仰倒時,後腦勺撞擊到凸起磚物(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幸而,一旁民眾見狀報警求助,緊急送醫急救,原告當日立即接受顱骨切除減壓及顱骨內壓監視器手術,並轉加護病房照護111年5月25日雖轉一般病房,但因傷口過大恐難癒合,醫院預行高壓氧治療,再於111年6月7日接受放置雙側耳管手術,111年6月18日又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其後於同年月27日轉復健科病房,於同年7月15日因術後創傷性腦出血而住院治療,同年8月27日雖好轉而得以出院,但隨即再因硬膜上膿瘍數度就醫治療,111年9月12日接受內視鏡硬膜上膿瘍移除手術,直至111年10月11日出院,仍多次就醫,111年11月28日又因腦部細菌感染而再度進入手術房開刀,111年12月8日再度因在腦膜發現膿包而手術開刀,實令原告身心煎熬至極。直至目前,原告仍處於左側輕癱併構音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一)潮洋公園係由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然該區域既設有單槓等公共設施運動器材,即應考量一般民眾如正常使用單槓時之支撐及落下時之安全距離範圍,如在力學作用之下,使用單槓所擺盪最大值之圓周半徑內,均為可能鬆手落地之處,於此範圍內,至少必須為平坦安全或有設置如地墊等保護設備之相關設施,方符合公共設施設計上之安全規範。然系爭公園架設單槓處,不僅未設置使用之警告標誌,亦無任何保護設備,更在使用單槓可能落腳處不足一步之距離範圍內鋪設系爭凸起磚物,作為一旁步道之圍籬使用,但因系爭凸起磚物與單槓十分接近,致使用單槓之民眾隨時受有身體傷害或生命安全之危險,顯然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功能,當屬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狀態。
(二)原告當日使用系爭單槓,係依一般使用方式進行單槓運動,屬正常使用行為,未有超出一般人所想像之變態行為發生,卻在落地時因身後小溝及不平整之地形狀態而跌倒,進而撞擊系爭凸起磚物而受有系爭嚴重傷害。且系爭單槓區非僅原告受傷一事,前亦有多起民眾在單槓區落下時跌倒扭傷或撞傷之情形,此有里長等在場證人可證,然均未見被告單位有何改善行為,直至原告受傷嚴重,被告方覺事態嚴重,而隨即拆除系爭公園內所有步道旁之凸起磚物,並將單槓區之相關設施全數挪移至真正安全位置,且將所有運動設施全部重新更動重整。對比系爭事故後潮洋公園之運動設施,可見被告管理人員明知單槓區之設置確有缺失,卻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生命身體健康權益受到損害,堪認被告就潮洋公園之單槓區公共設施之設置確有疏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7萬6149元(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看護費38萬7800元(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看護照顧、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及111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由親屬照顧),另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預估至少200萬元(醫囑建議,腦部術後復健預估至少需為期1年半以上之復健,包含租用復康巴士之交通費每日以300元計算,復健費用每日以2800元計算,聘僱外傭全天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高壓氧復健費用每月約3萬元至4萬5000元,語言及精神復健費用每月約3萬元至4萬5000元,中醫針灸及藥水費用預估每月1萬5000元等),且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超過500萬元,以500萬元計算)。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應屬有據。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旨在政府對於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如不具通常應有安全狀態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至於該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約未必以違反實際公布施行之法令為要件,若其設置或管理而使其安全功能上有所欠缺,已達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又以「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為審查基準,則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就具備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教育部107年5月2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16735B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公共運動設施辦法)及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10日部授家字第1100601288號修正公布「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兒童遊戲場規範)均有明定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等,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潮洋公園整修前之內部設施,除設置系爭單槓外,另有溜滑梯及各項運動器材等,即除兒童遊戲設施外,亦有大人之健身設施,足見潮洋公園係規劃供不同年齡層民眾自由進出與運動休閒之公有公共設施,故為維護各年齡層民眾活動安全,符合此公共設施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等之規劃本旨,其設置或管理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注意防止關於運動及遊戲時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且如設置是多數之有體物組合而成,自應就其整體規劃等一併觀察安全與功能,作為判斷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依據,不能分別單一之物,而僅就其物理狀態加以判斷。依上開規定,運動器材之設計等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以保障民眾使用安全。另參97年1月國家標準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及CNS12643「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下稱遊戲場試驗法),任何遊戲場設備使用區內之防護材料等,應符合CNS12643所要求之最低衝擊吸收性能。緊鄰在遊戲場設備裝置或其下方之區域,周圍有預期使用者墜落或離著地之開放區域。固定式遊戲設備之使用區,具遊戲設備結構之任一邊,向外延伸均不得小於1.83mm。所有權人及經營者應維護在每項遊具使用區內之防護鋪面,使符合CNS12643中有關設備墜落高度之規定,且免於可能導致傷害、感染及疾病等影響。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4年4月制定之「兒童遊戲場安全工作指引手冊」(下稱兒童遊戲場手冊),對於遊戲設施的使用區域,要求從設施四周任一邊起算,至少要有183公分之淨空區域。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0年6月製作之「臺北市公園兒童遊戲場工作手冊」(下稱臺北市工作手冊)亦為同上規定,可見183公分之遊戲設施淨空區域,確實已成為標準規範。承上,潮洋公園內之系爭單槓設施,既得由不特定多數人接觸使用,被告自應考量此公共設施供眾多年齡層民眾使用及活動,應設置淨空區域之防護鋪面等安全措施,以符合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要求。系爭單槓雖有鋪設軟墊,但原單槓下方活動面積之寬度僅有5個軟墊,且單槓基柱距離步道邊緣僅有鋪設1個軟墊,寬約50至60公分,顯然不足上開183公分之淨空區域規範。況被告乃知悉該設置有問題,會造成使用者跌倒受傷,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會全部重新大改造,如此明顯錯誤及疏失,何以仍不承認。
(二)縱認系爭單槓並非兒童設施;然參教育部體育署106年11月修訂之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下稱運動設施手冊),體操場地規範「單槓於雙邊鋪設附加支撐墊,總面積長400公分,寬200公分,顯見成人標準運動設施之鋪設支撐墊單邊距離至少應為200公分。另參坊間專業製作安裝兒童遊戲設備之急仕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品之戶外健體設施,亦列載引體向上的單槓,所需淨空範圍是長714公分,寬414公分。以上成人運動設施之防護鋪面淨空範圍,均高於上開兒童設施之183公分之距離。基上,可見系爭單槓之鋪面與單槓距離顯有不足,系爭單槓之公有公共設置顯有欠缺無疑。被告未在系爭單槓區標示「不可供12歲以下兒童使用」等語,足認兒童當然可以使用系爭單槓設施,然系爭單槓鄰近人行磚造步道,不足上開淨空距離,則系爭單槓之設置及管理已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三)被告質疑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均係依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列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期間而為計算,並無不當。住院費用較高係因事發當時為疫情期間,醫院病床數均銳減,原告須排到病床才能動手術,家人僅能選擇最快速不用等待之頂級病房才能盡速動手術;況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有相當社經地位,參酌雙方身分地位等情,均屬合情合理。且腦部手術之術後防護極為嚴峻,醫師告知僅有頂級病房有病菌數控管,建議繼續留住以利觀察,方續住頂級病房。至臺中醫院中醫科部分,亦係醫院醫師之建議,原告亦確實進行治療,不容有疑。未來醫療費部分,見原告迄今仍持續開刀治療,何時康復遙遙無期,費用支出龐大,所為請求當屬有據,且精神慰撫金亦未過高。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均係基於醫療行為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為損害之一部,當可為主張。且親屬看護以1日2800元為計算,未逾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亦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系爭單槓及其防護鋪面設施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原告主張伊於潮洋公園進行拉單槓,因重心不穩身體後仰,致撞擊凸起磚物而後腦受創,進而認為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潮洋公園係由被告委託千藝園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藝園公司)維護管理,該公園每日皆有辦理公園遊具及體健設施巡查日報表(1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巡查日報表),被告機關確實對於該公園之公共設施有積極維護管理且使其具備使用之安全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公共設施有欠缺,並無理由。又公園遊樂設施包括體育設施、成人體健設施、兒童遊戲設施、機械遊戲設施、充氣式大型遊樂設施等,所謂成人體健設施指「提供成人運動、復健、按摩、伸展之設施,如上肢牽引器、太空漫步機、扭腰器、伸腰伸背器、滑雪機、腰背按摩器、肩關節康復器、大轉輪等。」,系爭單槓設施係屬成人體健設施之範圍,依原告所提事發現場照片,單槓區呈一長方形空間,周圍設有緣石,單槓下方全區均有加裝軟墊做為緩衝安全措施,單槓周邊軟墊鋪設之長度及寬度開闊,活動範圍充足,足以提供進行單槓活動有足夠之站立空間;單槓旁設有磚造公園人行步道,步道邊緣亦設有緣石,用以與其他公園設施相區隔,兩者鋪面材質、範圍及使用方式不同,原告未提出被告設施有何違反何具體規範之管理或設置疏失,僅空言被告設施設置不當,顯屬無據。綜上,依原告起訴狀係在從事拉單槓活動時,重心不穩身體朝後仰倒,顯示原告係因自身因素導致系爭傷害,實難謂被告設置設施有何不當。
(二)原告主張潮洋公園運動區,過往該單槓已發生過多起民眾因使用單槓運動落下跌倒受傷之情形,被告管理單位卻遲未有任何改善作為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15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10115321號函(下稱六分局函文)亦說明原告所述發生損害之地點本接獲相關報案紀錄並說明該處於該事故前6個月內,查無其他人因本件事地點之人行道受傷,且依被告每日均有潮洋公園維護管理,業如前述,故原告指稱被告就潮洋公園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更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否認之),茲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之住院費載「頂級房51日」高達47萬9100元及「頂級房30日」高達33萬5600元,核屬非必要費用,被告主張該病房費應以一般健保房之費用計之。原告於衛服部臺中醫院之住院費與本件關聯性為何,原告應提出證明;另原告於臺中醫院之診療費為中醫科,與本件關聯性為何,原告應提出證明。原告於林森醫院之診療費與本件關聯性為何,原告應提出證明。被告主張原告醫療費用中病房費應以一般健保病房費用之實際支出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額,因一般健保房無須分擔自負額,故原告主張病房費之請求應無理由。「衡諸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官網及衛福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官網均有載明健保病房免差額負擔或不須病房費差額。原告所提中國附醫、臺中醫院、林新醫院等醫療費用,以下部分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①中國附醫住院期間111年5月18日誌童年7月15日頂級病房計51日共47萬9100元應予剔除。診斷書費1,400元,就一般而言,診斷書亦僅1份費用約為120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病歷製本費300元費用與醫療必要費用無關,應予剔除。111年7月25日診斷書275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111年8月3日病歷複製本費:83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111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頂級病房計30日共33萬5600元應予剔除。②臺中醫院住院期間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7日單人病房計43日17萬2000元應予剔除。診斷書費200元,非醫療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原告多次至中醫科看診,與本件關聯性為何。111年8月27日證明書費150元應予剔除。③林新醫院111年8月3日證明書費400元應予剔除。(2)看護費部分:原告應提出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27日(44日)及111年9月11日至111年10月11日(31日)須由親屬看護之證明,且親屬看護每日費用2800元核數過高。(3)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否認之。(4)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歉難同意。另對原告所提追加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意見如下:(1)醫療費:原告所提附表三中國附醫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30日403,843元部分,見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第12行:「111年6月27日轉進復健科房,……8月27日雖狀況好轉得以出院……,111年11月28日又因腦部細茵感染再度進入手術房開刀……」,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住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而係「細茵感染」,此醫療費應予剔除。縱或是系爭事故所致(假設語氣),則頂級病房非屬醫療必要行為,此住院32日共38萬800元亦應剔除。既有健保給付原告之自付金額之藥費5,358元、治療處置費13,800元、診察費350元、藥事服務費2,475、特殊材料費740元共計22,723元,應予剔除。診斷書前已有申請,則此部分300元及證明書費20元共計320元應予剔除。原告所提附表三中國附醫112年3月3日至112年4月20日451,154元,原告並未附有單據,俟原告附上後再行表示意見;附表三中國附醫112年4月20日70元,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原告並未說明。(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必要全天專人24小時照護,期間為何,原告應提出證明,否則徒憑伊所提收據自不能為判斷之依據。原告應提出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7天)、11年9月11日至111年10月11日(31日)、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4日須由親屬看護之證明,且親屬看護每日費用2800元核數過高。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已敘明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27日由親屬照顧,現依伊112年5月3日準備三狀所提附表四,上開期間變成並非親屬照顧,且依伊所提之收據8月3日至8月27日由訴外人楊則燾照護云云,然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此部分期間之金額應不予採計。
(四)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稱伊係因重心不穩而跌落,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亦自承係在「接單槓活動躍下時,重心不穩身體朝後仰倒……」,則原告發生事故之年齡已是72歲耄耋之年,驟然躍下,除身體狀況是否足以負荷外,又是否已違反單槓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因而導致身體之受傷,是否屬『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國家自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又參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9月13日中市消護字第1110053626號函附救護紀錄表:「補述:旁邊民眾表示患者在拉單槓突然掉下來昏迷」,則原告於事發時之體能狀況是否有不適而使用單槓之情形,亦容有疑義,自不能逕認被告機關之公共設施有欠缺或與原告發生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五)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被告機關隨即除所有潮洋公園內步道旁之凸起磚物,並單槓區之相關設施全數那移至真正安全位置,被告管理人員怠惰及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則被告考量潮洋公園整體之環境,而將原本之體健設施區予以施工,自屬被告對於設置方式、地點等自有之行政裁量權限,如同行政機關對於各項施政作滾動式的檢討修正,期能達成民眾目前最適之狀態,但不能執此就說前次之施政措施係屬錯誤,是尚難謂被告之公共設施有何管理欠缺之情形。
(六)由證人甲○○證述可知,系爭單槓並非原告受傷而更換,且未有人向證人反應單槓有何缺失抑或地墊不平等需改善等情,亦未有人曾因使用單槓而受傷,此與六分局111年9月15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10115321號函說明原告所述發生損害之地點接獲相關報案紀錄並說明該處於該事故前6個月內,查無其他人因本件事地點之人行道受傷等情相符,更足證單槓區呈一長方形空間,周圍設有緣石,單槓下方全區均有加裝軟墊做為緩衝安全措施,單槓周邊軟墊鋪設之長度及寬度開闊,活動範圍充足,足以提供進行單槓活動有足夠之站立空間,且被告並有委託千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潮洋公園,每日皆有辦理公園遊具及體健設施巡查日報表,顯見被告機關確實對於該園之公共設施有積極維護管理且使其具備使用之安全性,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國家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教育部107年5月2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16735B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共運動設施及管理辦法及衛生福利部發布之兒童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及教育部體育署106年11月修訂「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作為本件系爭成人體健設施單槓之依據,並無理由。依公共運動設施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本法第17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一)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二)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者。」,本案屬公園是公園遊具及體健設施,並非屬上開所之第1款或第2款之公共運動設施。兒童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係指專供兒童遊戲設之場所,本案公園遊具設施且系爭單槓設施係成人體健設施範圍,與上開規範並不相關。依原告所提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第16節體操場地規範「8、男子競技附加支撐墊……(3)單槓……」,原告所提上開規定係規範「體操場地」且用於男子「競技」,本案為「公園」並非「體操場」,更不是「競技」場地,要與本案無涉。潮洋公園運動設置單槓體健設施之安全標準,經鈞院函請教育部體育署及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意見,分別經體育署於112年5月31日及營建署於112年6月15日函復說明,益證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教育部體育署於112年5月31日以臺教體設(一)字第1120020899號函說明四:「另查本署編定『運動設施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項下『體操場地』篇,主要列有男子競技體操比賽中有關『男子單槓』器材設備相關尺寸圖,惟非適用所詢公園單槓體健設施,故所詢公園設置單槓體健設之安全標準,建請逕洽公園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嗣經鈞院於112年6月5日以中院平民儒112國1字第1129008027號函再就公園運動設置之單槓體健設施設置安全標準及成人體健設施設置標準,請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意見,該署於112年6月15日以營署工程字第1120044231號函說明三:「復查教育部於107年5月21日已訂定『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供各級政府據以辦理,有關本案所稱之單槓體健設施雖設於公園綠地,惟中央主管機關應回歸教育部(體育署),倘有相關疑義,建議各該部或體育署釋疑。」。由上開教育部體育署112年5月31日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5日函均可足證,原告主張潮洋公園內成人體健設施單槓應依「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或「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作為本件系爭成人體健設施單槓之依據,顯屬無據。由內政部營建署函及教育部體育署函更明白闡釋:「男子競技體操比賽中有關『男子單槓』器材設備相關尺寸圖,惟非適用所詢公園單槓體健設施」,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5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1年5月18日約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受傷,經臺中市消防局送醫就診。
(2)被告委託千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潮洋公園,每日皆有辦理公園遊具及體健設施巡查。
(二)爭執要點
(1)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受傷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此涉及被告就系爭單槓之周邊設置,有無疏失?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系爭單槓周邊之設置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疏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方有審認下列爭點之必要;如否,下列爭點即毋庸再予判斷。(至原告雖仍提出爭點包含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部分之法律依據;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已確認本件請求事由並非針對單槓有無缺失,而係主張單槓下方之護墊及器材所為架設相對位置不適當,以致原告受有傷害,對於單槓及護墊本身在當時之維護沒有問題,但是架設位置不對,對於巡查日報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當認原告已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僅限於被告有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就系爭單槓之周邊即下方護墊及器材之相對位置有無設置不當之情形,故不另列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部分為本件爭點,亦不為論述,附此說明)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未來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5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在潮洋公園之系爭單槓區,因自單槓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病照片及潮洋公園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3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屬真實。然原告據此主張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設置系爭單槓之周邊防護鋪面設備具有疏失而不具使用上之通常安全狀態及功能所致,被告應負上開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均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存在並不具有危險性,而是因利用者本身之原因導致危險之發生者,即不得謂係因該設置之管理或欠缺而產生危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參照)。按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瑕疵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請求權人就該要件舉證證明,若其要件未經舉證適足者,即不能認為有此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22號判決可參。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再按「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均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存在並不具有危險性,而是因利用者本身之原因導致危險之發生者,即不得謂係因該設置之管理或欠缺而產生危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易字第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承上,原告對於伊使用潮洋公園設施時,究因系爭單槓周邊防護鋪面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安全規定或功能,已達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之情形因而受傷,又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就潮洋公園之系爭單槓設施具有何違反設置或管理等規定或通常安全功能之情,自仍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三)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教育部107年5月2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16735B號令訂定發布之系爭公共運動設施辦法、衛生福利部發布之系爭兒童遊戲場規範及教育部體育署106年11月修訂之系爭運動設施手冊,主張本件系爭單槓場地所鋪設支撐墊之單邊距離,至少應設置淨空區域之防護鋪面為均達183公分之淨空區域規範等安全措施,方符合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要求,而系爭單槓雖有鋪設軟墊,但原單槓下方活動面積之寬度僅有5個軟墊,且單槓基柱距離步道邊緣僅有鋪設1個軟墊,寬約50至60公分,顯然不足上開規範,當屬設置該公共設施設備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等情;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公共運動設施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乃規定:「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本法第17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
(一)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二)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者。」等情,佐以教育部體育112年5月31日臺教體設(一)字第1120020899號函覆說明四則稱:「另查本署編定『運動設施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項下『體操場地』篇,主要列有男子競技體操比賽中有關『男子單槓』器材設備相關尺寸圖,惟非適用所詢公園單槓體健設施,故所詢公園設置單槓體健設之安全標準,建請逕洽公園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又原告所提系爭運動設施手冊第16節體操場地係規範「8、男子競技附加支撐墊(3)單槓」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亦即原告所提上開手冊係規範男子競技之體操場地無訛,可見被告辯稱潮洋公園之系爭單槓設施應屬公園遊具及體健設施,並非體操場及競技場地,亦非公共運動設施及管理辦法所稱第1款或第2款之運動中心等公共運動設施,當無教育部及體育署所訂上開公共運動設施辦法及手冊等安全標準規範之適用等情,已非無憑。另按,兒童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係指「專供」兒童遊戲設之場所;而潮洋公園之系爭單槓等遊具設施,乃屬成人體健之設施範圍,並非兒童遊戲之設施,且原告亦為成人而使用系爭單槓設施,均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援引系爭兒童遊戲場規範做為系爭單槓及其周邊防護鋪面之設置及管理安全標準,顯非有據等語,當堪採信。再者,關於潮洋公園設置系爭單槓體健設施之安全標準,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教育部體育署及內政部營建署後,既經體育署於112年5月31日函覆如前,又內政部營建署亦於112年6月15日以營署工程字第1120044231號函回覆說明三稱:「復查教育部於107年5月21日已訂定『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供各級政府據以辦理,有關本案所稱之單槓體健設施雖設於公園綠地,惟中央主管機關應回歸教育部(體育署),倘有相關疑義,建議各該部或體育署釋疑。」等語,則由上開教育部體育署112年5月31日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5日函文內容以觀,當堪認原告主張潮洋公園內之成人體健設施即系爭單槓等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應以「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或「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等作為依據,委非有據,難為憑採。綜上,堪認原告尚屬未能具體舉證被告就系爭單槓及其周邊防護鋪面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究有何違反何項安全設置規範或功能,且已達使用上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之情形而有所欠缺等情為真,是以,原告僅泛稱系爭單槓之防護鋪面至少應達兒童遊戲場之安全設置規範而已有所不足,且提出上開公共運動場規範及手冊等,逕謂被告就系爭單槓所鋪設之防護區域淨空範圍顯未達183公分規範而已欠缺安全設置標準及安全使用功能云云,當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另原告指陳潮洋公園之單槓運動區於系爭事故前,已發生過多起民眾因使用單槓運動落下跌倒受傷之情形,被告管理單位卻遲未有任何改善作為,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當係被告上開設置及管理行為有所欠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被告所提第六分局111年9月15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10115321號函文乃記載「原告所述發生損害之地點本接獲相關報案紀錄並說明該處於該事故前6個月內,查無其他人因本件事地點之人行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潮洋公園所在潮洋里之里長甲○○到庭所為證稱:「潮洋公園裡面有運動的,吊單槓,及兒童設施,我要去土地公廟會經過潮洋公園,算常常經過,有里長民通報廁所不通我都會去看。有里民報修(如廁所水不通、有臭味) 或辦活動我才會去潮洋公園,因為活動中心在裡面。(問:前述運動設施是否今年或去年有大翻修?詳細整修時間是否記得?是否是因為曾經發生民眾使設施受傷才會重新大翻修?)都有翻修過,溜滑梯寬度太寬不行,對小孩子不好,有再整修過,吊單槓、小孩子騎馬的都整修過,公園的運動設施都有整修過,小孩子溜滑梯、騎馬比較早,吊單槓比較慢,二者更換時間相差半年,單槓的翻修距離現在至少半年,有3塊的大石頭本來在公園裡面,調到入口處。兒童設施會翻修是因為市政府說這個施設太久了,那邊已經重劃30年前做的,所以要更換。單槓在此更換之前有換過,但什麼時候更換我不清楚,沒有兒童設施那麼久,兒童設施還好好的,但是市政府說材質不好,對小孩子不好才更換。我們要求要換的話要一起換,市政府說要一步一步來,因為沒有經費。單槓是因為兒童設施要換才一起換。(問:是否知道今年或去年,有哪些人在公園使用運動設施而受傷嗎?)我知道,就是原告有在潮洋公園使用運動設施有受傷。(問:其中,原告乙○○在潮洋公園受傷乙事,您是否知情?如何知情?)剛好我們里民有一位涂先生,他會去潮洋公園,他會叫我去,我會泡茶去給他喝,我聽到有救護車來我就跑去看,當時原告受傷躺在地上,我沒有看到他受傷的原因,救護人員就叫原告,原告手當時一直在動,我跟救護人員說趕快把原告 送去醫院,我在原告口袋找證件找不到,現場沒有留下血跡,我也不知道原告的受傷部位,救護車來時原告躺在地上,當時我很緊張,沒有記得原告躺的位置,我當時只知道原告人是清醒的,現場也沒有人說他撞到什麼,旁邊也沒有人,只有看到有一個人在往上的地方坐著滑手機,當時是有人在散步時看到報警的。(問:原告受傷當下,單槓是否已更換?)當時單槓尚未更換,剛好是在兒童設施更換好後,預計更換單槓之間發生原告受傷的事,原告受傷後約1個多月才換單槓。原告受傷當時,本來就有預計要更換該處的單槓,且3塊大石頭的原座落位置也要調換,單槓的設施本身也要換。(問:你在現場,你剛才稱旁邊無人?)原告受傷時,溜滑梯那邊有人坐在椅子那邊滑手機,距離相當於證人席到法庭法官位置後牆,距離約3米左右,那個人說他沒有看到怎麼發生的。(問:在您任職里長期間,有無任何民眾或里民向您反應或陳情過有關潮洋公園的設施問題?若有,是何問題?)沒有,他們建議都是廁所比較多,都是有味道,或燈不亮,或不通。(問:有無建議施設的問題?)沒有講說施設要改進。(問:前述潮洋公園整建過後,是否就沒有受傷事件發生了?)我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我就不知道,那天是我人剛好在那裡,有看到救護車才知道。(問:之前有無民眾跟你通報過在潮洋公園使用單槓有受過傷?)沒有人跟我通報過,有一位通報單槓有3個位階,只有要求我把中間的高度再往下調一點,只有這樣而已。(問:單桿設施在更換前,有無地墊不足或高低不平處?)沒有,地墊是好的,地墊旁邊都會有磁磚圍起來,跟地墊一樣高。」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知悉系爭單槓顯有設置不當之情而已造成多名民眾受傷,方進行大翻修,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上開單槓防護鋪面之設置不當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屬實,核屬無憑。
(五)基上,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被告就系爭單槓之防護鋪面設施之設置究有何違反相關安全規範及功能,而不具通常使用上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之情形,亦即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前揭說明,關於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若干等請求,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