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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呂麗玉

異議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文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86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8669號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廖文宏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2年5月9日申調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其上並無債務人於法務部○○○○○○○○○(下稱雲林二監)服刑之記載,異議人無從得知債務人斯時於雲林二監服刑中,且債務人迄今亦未遷移其戶籍地址,可見債務人仍以其戶籍地址為住所。是異議人於112年5月11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同住於該址之債務人之父簽收,應視為已親自交付債務人本人,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許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而法院於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基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從而,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必先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且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屬權利障礙事項,無待債務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補償款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後,已以律師函通知債務人,該律師函於112年5月15日送達債務人之戶籍地,由債務人之父簽收,異議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等語。然查,債務人早於101年10月9日即因案羈押於法務部○○○○○○○○,後於102年1月15日移送法務部○○○○○○○○○○○、於102年11月5日移送法務部○○○○○○○、於111年8月10日移送雲林二監服刑,迄今仍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原裁定卷可憑,則異議人欲通知債務人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囑託債務人所在監所首長為送達,方能認其通知已到達債務人。異議人既未提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債務人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是系爭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發生效力,異議人自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系爭債權。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未遷移戶籍地址,仍以其戶籍地為住所,其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同住於該址之債務人之父簽收,應視為已親自交付債務人本人,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云云。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債務人自101年10月9日起即因案受羈押、入監服刑迄今,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於客觀上已有長達10年以上無住於其戶籍登記處所之事實,即不得逕將該戶籍登記處所,解為債務人之住所,基此,住於該址之債務人之父自無代債務人收受送達之權限,則異議人將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自難認該通知已到達債務人。從而,原裁定以債務人未受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異議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系爭債權,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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