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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文爵施懷閔潘怡學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陳文連
訴訟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諮詢依據,雖皆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之證物,然該等證物皆屬利用過往資料(即前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後重劃測量原圖)為基準進行作業,據以分析該資料所證明之事實,自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之情事相當,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經查,本院原再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測量學會民國111年12月13日地測會字第000-000號函,其函文內容係該學會人員提供之諮詢意見,證據價值偏向於人證,而非證物,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僅係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為之事實認定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是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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