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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4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李武翰
原告
盧昌宏
原告
鍾健愷
原告
葉昶欣
原告
蕭百宏
原告
李訓海
原告
張祐瑜
原告
戴友霞
原告
林有志
被告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28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萬1,204元(均為工資、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55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035元(計算式:25,552元×2/3=17,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7元(計算式:25,552元-17,035-4,500元=4,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4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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