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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張月霞

張月穗

張家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晟銓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復成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審理中,由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復成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29,696元本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97元,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張復成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又兩造因移付調解成立,經扣抵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232元(算式:60697×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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