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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文爵王奕勛許惠瑜

上訴人
即被告陳素娥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冠如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素娥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淑棻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素娥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金池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惠珠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明憲

林明諭

蔡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林明憲、林明諭及蔡明晉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素娥等4人(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雖不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建光就本件事故有何酒醉之與有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平河縱有騎車過失而與林建光碰撞,惟林建光當時酒醉檢測換算呼氣酒測值高達1.335MG/L而意識不如一般人,衡諸施平河騎乘機車之車速緩慢,倘若林建光未酒醉並逆向往施平河所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通常不會發生林建光酒醉而無通常自我防護意識及能力而逕渠後腦直接倒地發生死亡之情,故此應納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審認,實非可全可歸責於施平河。另施平河僅為高中畢業且生前從事路邊撿拾回收,收入微薄,且渠名下共有土地僅極少部分之持分而實際並無經濟價值,是原審未審酌上情及可歸責林建光自致酒醉而因碰撞無通常防備能力及意識始發生渠後腦倒地發生死亡等因素,以酌定適當精神慰撫金,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惠珠150萬元、被上訴人林明憲、林明諭及蔡明晉等3人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當已有過高之情形,應予廢棄改判而予酌減等語。

四、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被上訴人蔡惠珠部分並補陳:林建光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及覆議意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出具鑑定意見書確認無疑,而我國法律既未限制人民不得飲酒後行走於道路路旁,且林建光當時倒臥地點為路邊紅線之內,係沿系爭道路邊側行走,當無任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蔡惠珠為被害人林建光之配偶,現年53歲,進修空中商專,職業為家管,其與林建光結婚至事發已24年,夫妻鶼鰈情深,遭逢此事故而天人永隔,生活發生巨變,承受身體及心靈上重大之痛苦與折磨,無法言喻,認本件無再酌減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另其餘被上訴人為林建光之子,本期林建光晚年反哺侍奉,怎料遭此橫禍而受喪父之痛,頓失所依,精神上所受煎熬非比尋常,上訴人請求再酌減,並無理由。又事發至今,施平河前均未向被害人林建光家屬致歉,且施平河家屬明知施平河具有過失侵害林建光之生命權之賠償責任,仍於108年11月28日刑事案件審理中將渠名下不動產2筆贈與渠妻即上訴人陳素娥,此脫產行為實屬可惡等語。

五、原審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惠珠130萬3629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諭49萬9207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明晉49萬9207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憲80萬1896元,及均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敗訴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惠珠超過新臺幣(下同)90萬3629元(即請求精神慰撫金再酌減4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諭及蔡明晉各超過29萬9207元(即請求精神慰撫金再酌減2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憲超過60萬1896元(即請求精神慰撫金再酌減20萬元)部分,均予以廢棄(原上訴聲明業經上訴人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因於法相合,當予准許)。(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審判決已就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上訴人為此聲明顯有誤會,附此說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上訴人既不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建光因酒醉行走於路邊而有何與有過失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且車鑑會鑑定及覆議意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亦均認行人林建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靠路邊行走,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第317至318頁及外放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則上訴人猶仍主張林建光係因酒醉而無法出於正常意識為遭逢事故所應有之反應,方致渠後腦著地而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平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結果應尚無全責,亦應列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事項云云,當已顯有前後論述之矛盾,委無可採。況且,行人林建光係於路旁行走時,突如其來遭施平河所騎乘為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由正面碰撞,致猝不及防而往後倒地,此情無論有無飲酒,常理以言當均無歧異,是上訴人猶以上情為據,自難為憑採。再者,上訴人固主張施平河從事資源回收,收入微薄,生前之經濟狀況不佳,而原審未將此列為審酌事由,亦顯有不當云云;然則,審之原審前既已調取施平河及被上訴人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見原審證物袋),而依此可見施平河固從事資源回收,然渠名下實有汽車2部、不動產4筆及田賦8筆,該等財產總額約達2000萬元等情,復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已援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見原審判決第6頁),是堪認上訴人主張施平河僅為高中畢業且生前從事路邊撿拾回收,收入微薄,且渠名下共有土地僅極少部分之持分而實際並無經濟價值,原審未為此審酌,應廢棄而予酌減云云,亦嫌無據,難為憑採。另參諸本件事故當時,施平河係騎乘在機車踏墊上負載超高又超寬之物品而幾乎阻擋渠前方視線之機車前行,致不慎撞擊斯時已靠路邊徒步之行人林建光,林建光乃因施平河上開嚴重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而死亡,被上訴人蔡惠珠因此痛失丈夫,其餘被上訴人則驟失父親,其等所受之痛苦自無以復加、難以言喻,施平河之侵害程度當屬重大,又審酌施平河生前資力及其後亦已過世,及施平河、林建光及被上訴人等人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當足認原審依此認定被上訴人蔡惠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另其餘被上訴人3人各為100萬元,尚堪稱允當。

(二)綜上以言,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所辯上情,當屬有據,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惠珠超過新臺幣(下同)90萬3629元(即請求精神慰撫金再酌減4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諭及蔡明晉各超過29萬9207元(即請求精神慰撫金再酌減2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憲超過60萬1896元(即請求精神慰撫金再酌減20萬元)部分,均予以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均當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伊有利之判斷,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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