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余泮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來春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委由訴訟代理人洪正國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洪正國律師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駁回上訴判決正本,本準備於法定期間內對因此確定之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洪正國律師遲延通知聲請人,且嗣後聲請人欲與洪正國律師聯絡時又無從聯絡上,致聲請人延遲3日方遞狀聲請再審而遲誤再審期間,此一情事發生之原因實難以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抗告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抗告時既已消滅,其於提起抗告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抗告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抗告時起已逾10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著有35年度京聲字第13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裁判雖係就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而請求回復原狀之情形所為,惟對於逾上訴、再審不變期間之情形,當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而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縱或屬實,惟因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狀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本院,則其所稱遲誤之原因,於該時起必已消滅,即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應自遲誤原因消滅之日即112年2月15日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2年2月25日屆滿,又因112年2月25日及翌日為星期假日,112年2月27日為彈性放假日,112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12年3月1日屆滿。然觀上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陳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下次呈報。」等語,並未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係迨所提之再審聲請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於112年4月27日收受該駁回裁定後,始於112年5月5日就該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並於112年5月8日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之時點,已逾原因消滅後10日,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