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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翁明雪
訴訟代理人
陳昭棉
訴訟代理人
趙尉君
被告
江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4部分債權性質應更正為「普通」債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貴院111年司執字第4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一)次序4被告江秀慧之債權分配次序應改列為普通,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016,953元及其利息87,033元,應全額剔除。(二)次序5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分配比率更正為30.6341%,分配金額更正為349,154元,不足額更正為790,603元。(三)次序6原告債權分配比率更正為30.6341%,分配金額更正為1,652,062元,不足額更正為3,740,82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復以112年4月17日民事變更聲請狀變更為:「貴院111年司執字第4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一)次序4被告江秀慧之債權分配次序應改列為普通,分配金額2,001,216元,應全額剔除。(二)次序5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分配比率更正為30.6341%,分配金額更正為349,154元,不足額更正為790,603元。(三)次序6原告債權分配比率更正為30.6341%,分配金額更正為1,652,062元,不足額更正為3,740,822元。」(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闡明後,再於112年4月25日以言詞變更為:「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4部分債權性質應更正為普通債權。」,並表明被告之債權經更正為普通後,其餘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製作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為免除或撤銷被告先前對其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1214號)之反擔保金2,016,95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112年1月4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2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2月1日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豐禾公司因積欠原告勞保費共計5,392,884元,經原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行政執行,嗣由該分署移送本院併案執行。惟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係貨款債權,而非撤銷假扣押之賠償請求,應屬普通債權,亦即就系爭分配款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貨款債權(次序4)及利息列為優先分配債權,即有違誤,而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其餘則依法予以重新分配。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分配款是被告以對訴外人豐禾公司有貨款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豐禾公司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嗣因被告就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豐禾公司應給付被告2,016,953元確定在案,被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豐禾公司聲請就該提存金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受理。系爭分配款既為豐禾公司為免為或撤銷被告對其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性質上即具有保全被告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被告既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該提存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

㈡豐禾公司係因被告先提出假扣押之擔保金,才會提存反擔保金,系爭分配款若全數分配予原告,即會造成原告之損害。況且被告係四處籌湊資金供作上開假扣押聲請之擔保金,期盼能順利取回遭豐禾公司惡意積欠之鉅額,未料於將獲分配之際,竟意外出現原告及健保署併案參與分配,並主張被告無優先分配之權利,誠使被告百般莫名。另查豐禾公司尚有其他不動產(均已設定鉅額抵押權)可供執行,亦未見原告及健保署對此有進一步執行動作,容有刻意不作為且與民爭財之嫌,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亦應由被告優先獲得系爭分配款,始符公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假扣押裁定,對訴外人豐禾公司(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2,016,953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受理;嗣因豐禾公司於110年7月7日提存同額(即2,016,953元)反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214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0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執行卷宗)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11年6月22日彰執廉111年勞費執專字第00067737號函,移送執行債務人豐禾公司積欠原告5,392,884元之勞保費及76,240元之普通債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與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020號卷宗)

㈢系爭分配表係針對執行債務人豐禾公司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所提存之擔保金2,016,953元及提存利息1,409元,合計2,018,362元予以分配。(見本院卷第21頁)

㈣原告於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為貨款債權。(見本院卷第21、75頁)

二、爭執事項: 系爭分配表次序4將被告之貨款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是否應變更為「普通」債權?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分配表4所列被告之貨款債權,就系爭分配款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㈠被告前聲請對訴外人豐禾公司之財產於2,016,953元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准許,被告聲請對豐禾公司為假扣押執行,本院分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處理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嗣豐禾公司提供反擔保金2,016,953元(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1214號)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保全程序卷審閱無誤。又被告訴請豐禾公司給付貨款2,016,953元及遲延利息,獲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被告持該確定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豐禾公司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214號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執行卷審認無訛。

㈡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再者,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同認僅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始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同理,則就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假扣押債權人亦應僅限於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㈢被告雖另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660號裁定及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主張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即得執以請求該項擔保金優先受償等語。然查,1.強制執行行為依其執行之效果區分,可分為終局執行及保全執行,所謂終局執行係指強制執行之結果,可使債權人滿足執行名義之請求權者而言,例如本於確定判決、假執行之裁判等是。所謂保全執行係指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可使其權利獲得保全,但不能滿足其權利,若欲進而滿足其權利,尚須經終局的執行之情形,例如假扣押、假處份之執行是。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債務人財產,或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均非在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僅係對債務人遭查封之財產或提供之反擔保金,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亦即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假扣押事件所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其所有權仍屬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僅債務人處分權受有限制而已。2.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債權人平等主義,除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外,不因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先後或先聲請假扣押而有所差異,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得持對債務人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假扣押標的為強制執行。而倘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若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殊不合理,故上開裁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從而,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其對豐禾公司有請求給付2,016,953元及遲延利息之或款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該貨款債權既非「因免或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就系爭分配款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就系爭分配款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之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洵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對於豐禾公司所提出之反擔保金(即系爭分配款),並無優先受償權,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將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係有違誤,應予更正為普通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