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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學德謝慧敏蔡汎沂

抗告人
呂萬鑫
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所明定。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4輛自行車、賠償880元及起訴前之遲延利息27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抗告人就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復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4號駁回之,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經查,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即不得抗告,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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