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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秉賢

上訴人
即原告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1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安農段5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下稱147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又依大安區安農段5地號土地謄本,其面積為1,6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1,600元;另依照147建號建物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4,0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部分422,900元+營業部分271,100元),合計4,615,600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4,61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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