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松雄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徐明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所為「變更追加後聲明」第3項就台北港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徐明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511,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原起訴聲明就台北港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當事人自始不包括追加被告徐明甄部分(參見本院113年5月7日補費裁定、113年6月3日駁回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23號駁回裁定),則原告在上揭民事準備四狀就台北港案部分再請求追加被告徐明甄間為損害賠償,此部分即屬訴之追加(追加被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及112年度台抗字第77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超出附民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補繳裁判費。準此,原告就上揭民事準備四狀所為「變更追加後聲明」第3項就台北港案請求追加被告徐明甄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變更追加後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核定為94,51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徐明甄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