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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林慧貞許紋華

抗告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如原告於該事件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1,790兆元本息,經該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將抗告人陳聖珠之訴部分移送民事庭,另判決駁回抗告人陳杜摘之訴(案列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陳聖珠復於110年8月12日在民事庭具狀追加陳杜摘為原告,及追加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張秀珠、林千智、吳沛玲、陳宜湞、鄭丞証、陳榮陞為被告,請求其等與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790兆元本息(見原法院金訴字卷一第133至135頁),則原法院以陳聖珠所為上開追加,已逾移送前請求之範圍,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17兆7,210億183萬3,000元,惟陳聖珠並未遵期補繳,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末查,本院110年度台附字第11號、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就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及追加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裁判(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將該案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案件併予撤銷發回,與本件程序不同,抗告人執此主張其已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相對人及追加被告給付1,790兆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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