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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原告
陳聖珠
原告
陳杜摘
被告
陳元忠

劉筱娟

洪麗淑

吳沛玲

陳榮陞

林千智

張秀珠

陳宜湞

鄭秉豐

上列原告以被告朱明德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對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而致生損害之人,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查,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被告朱明德違反銀行法等一案,檢察官係起訴其於民國101年間,以投資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畫案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上列被告陳元忠等9人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本件起訴書內所指之共犯;另依原告陳聖珠等人提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等所指因參加「美的世界」集團之投資案而受損害乙情,亦與本案被告朱明德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可見上列被告陳元忠等9人就被告朱明德之本案犯嫌,並不具有本案犯罪事實而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關係甚明。是原告陳聖珠等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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