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吳建雨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 被上訴人
- 李汯駩
- 被上訴人
- 林桓宇
- 被上訴人
- 鄭如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祈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為相同主張外,另補充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係遭被上訴人三人於本院111年度中簡32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民國111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不實捏造其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過失傷害案件)審理程序中,稱伊之父吳炳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後患有中風,伊因渠等之不實陳述,致受家人指責不孝,深感痛苦,遂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焦慮症,造成其名譽權及人格法益均有受損害,原審未向烏日林新醫院函詢查明伊所患焦慮症與被上訴人不實陳述行為之關聯性,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有應查而未查之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另補稱略以:吳炳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確實有中風及偏癱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程序以此為防禦方法(下稱系爭答辯行為),屬合理且適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況上訴人迄未說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實際受損之情形,亦未證明其所患焦慮症與渠等之系爭答辯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12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汯駩於110年3月1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時,與其父吳炳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炳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其搭載之配偶吳張菊則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腕部擦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李汯駩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判決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又吳炳生、吳張菊及其等之子女吳秀琴、吳茂祥、吳芳枝、上訴人共6人,於該案審理中以李汯駩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受理,並先後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李汯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李汯駩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程序出具之111年12月12日答辯狀,其上記載:「原告吳炳生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原告兒子(即本件上訴人)刑庭時稱其父親本件事故後又中風,現原告吳張菊因其配偶關係而驟予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懇請鈞院斟酌上開情形,酌減原告吳張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至2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系爭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1至42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刑事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要旨參照)。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答辯狀為李汯駩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程序以被告身分出具,其上並無林桓宇、鄭如妙之簽名,有系爭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1至42頁)在卷為憑,上訴人雖提出隨身碟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83至133頁)為證,然遍觀該譯文內容,並無林桓宇承認系爭答辯狀為其所撰之字句,且前開譯文分別係上訴人與李汯駩、林桓宇間之對話,鄭如妙間並未參與,內容亦未提及「公司法務」之確切姓名為何,不足證明系爭答辯狀為鄭如妙所撰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桓宇、鄭如妙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尚非有據,難認林桓宇、鄭如妙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主張李汯駩就系爭答辯狀內容記載伊於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中,自承其父吳炳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中風,致其受家人責備不孝,名譽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等語,惟觀諸系爭答辯狀前後文義,此部分意旨所陳,係就李汯駩於110年3月15日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吳炳生事後之中風並無因果關係為由,認吳炳生之配偶吳張菊向李汯駩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有過高之虞而為答辯。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烏日林新醫院,該院於113年5月24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172號函覆:依據病歷記載內容判定,病人的腦中風(腦幹、大腦栓塞)和車禍應該沒有關係,不是車禍造成的(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系爭答辯狀以吳炳生所生腦中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為由,辯稱吳炳生之配偶吳張菊請求300萬元慰撫金過高,並非憑空杜撰,而有所據,李汯駩係就兩造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非無端對於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仍屬於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範疇,並無目的或無手段之不法,自難認該當於侵權行為不法性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慰撫金,難認有據。
(四)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相同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可參。上訴人雖主張李汯駩就系爭答辯狀陳述內容遭家人指摘,造成其受有壓力而患有焦慮症,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至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科就診,主訴為焦慮,並稱於6月24日發生車禍,左手腕受傷,對方不聞不問,同年8月11日感到疲憊、暈眩,同年9月20日表示因為父母交通意外的壓力,失眠且不斷有負面想法,早上五點就醒來,一整天焦慮,會不斷查法條,有該院113年5月2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173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就診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49-1頁)在卷可證,惟核與系爭答辯狀所載日期111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42頁)相距已逾1年之久,上訴人縱有患焦慮症之事實,然於李汯駩提出系爭答辯狀前既已有就診紀錄,即無法排除係因其另案交通事故受傷或憂心父母傷勢等其他因素所致之可能性,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亦無法認為均會發生同樣結果,是本院尚難據此就診紀錄,遽認上訴人所患焦慮症,與李汯駩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程序中提出系爭答辯狀為上開陳述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以證明李汯駩提出系爭答辯狀之行為與其所患焦慮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李汯駩賠償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桓宇及鄭如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李汯駩所提系爭答辯狀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其所患焦慮症與系爭答辯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法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吳建雨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 告 李汯駩 住○○市○○區○○路000號
林桓宇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鄭如妙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
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鄭如妙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炳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於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二路路段,遭被
告李汯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吳炳生及訴外
人吳張菊受傷(下稱系爭車禍),經吳炳生、原告等對被告
李汯駩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1年度中簡325號、11
2簡上153號,下稱另案)。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刑案審理中,並無表示「父親本件事故後又
中風」等語,被告林桓宇身為被告李汯駩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本應基於事實據實答辯,竟於另案111年12月12日民事答
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中稱:「而原告吳炳生事故時年歲
已高,原告吳炳生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原告兒子(
即本件原告吳建雨)刑庭時稱其父親本件事故後又中風』,
現原告吳張菊因其配偶關係而驟予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實
屬過高,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深感自責,精神壓
力不亞於原告,故仍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形,酌減原告吳張
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至20萬元」等語,然原告在刑事庭並
無表示「父親本件事故後又中風」,被告卻於系爭答辯狀為
上述表示,使原告家人(吳炳生、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
、吳芳枝)等對怪罪原告不孝,致原告深感痛苦。
㈢被告林桓宇、被告李汯駩後來推卸責任,稱為被告林桓宇保
險公司法務即被告鄭如妙自行所寫,被告三人均應依民法第
19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等於另案提出系爭答辯狀,其目的為民事案件中攻防,
原告非不得在訴訟中抗辯,原告於另案中亦自承父親係由母
親看護,嗣經被告抗辯後,方稱繕寫錯誤,係由媳婦看護,
此均為訴訟上之攻防,且系爭答辯狀僅原告、律師及法院收
到,被告係為防護自身訴訟上之利益為答辯,上開訴訟上之
舉證攻防皆由法院審理、形成心證為判決,此並未造成原告
損害,原告僅憑自身感受無端起訴被告,毫無理由。
㈡訴外人吳炳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實有中風偏癱之情形,
被告於另案以此為進行防禦,顯為合理且適法之行為,並無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人格實際受損之情
形,此由原告於另案自陳:「被告答辯狀提到原告吳炳生有
中風,這是不實在的」等語,益徵原告並無因被告於系爭答
辯狀之主張,受到權利上之損害,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
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汯駩於另案系爭答辯狀中記載「原告兒子(
即本件原告)刑庭時稱其父親本件事故後又中風」,然
系爭車禍刑案審理中,原告並無表示「父親本件事故後又中
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答辯狀為憑,復有本院調取112簡
上153號案卷(含系爭車禍110年交易1956刑案卷)可佐,被
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因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係以其因名譽權受到侵
害而在精神上受到痛苦為必要;從而原告以受被告偽證為理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
者,自須原告因該偽證,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
;又所謂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而言,如單純以受偽證而請求賠償,因偽證部分
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構成偽證,將是非明白,被偽證者是
否會遭致痛苦,亦非無疑;且偽證者縱經認定成立犯罪,因
已還被偽證者清白,而如偽證者又無向他人傳述毀損受偽證
者名譽之情事,則被偽證者自難僅以偽證者業經偽證罪成立
而認其當然受有精神之痛苦,從而受偽證者茍欲請求賠償慰
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權係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其受有如何之
精神上痛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及
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以系爭答辯狀
捏造原告於刑庭稱其父親吳炳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中風,主
張被告之所為已侵害其人格權,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等情,惟訴外人吳炳生於000年0月00日車禍事
故後,確實有右側腦幹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之事實,此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大醫法務字第1120011700號函、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577號函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
0336號函檢附吳炳生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系爭答辯狀所述「吳炳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右側腦
幹中風」堪認屬實,基於前述,原告自應就被告前開行為對
其何種人格權有如何之侵害,及遭受如何之精神痛苦負說明
及證責任。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前開捏造吳炳生車禍後中風是原告於刑庭
所述,會讓家人不諒解,怪罪原告不孝,使原告在人格被污
蔑外,精神上又承受痛苦,有焦慮症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吳炳生車禍後中風為事實
,已如前述,且依另案刑事卷證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早有記載(見110年度他字第3745號卷第45頁)
,為何如為原告所揭露,會遭家人不諒解指摘不孝,實難理
解?且縱令原告有焦慮之症狀,原告亦未能證明係因被告等
前開行為而來。復查另案中就被告系爭答辯所主張之事實,
另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予以否認,原告又何以會因此當
然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均顯有疑問。且吳炳生車禍後之情況
,既將因系爭車禍刑事、民事另案審理進行而得以究明,被
告李汯駩亦應面對相關法律責任,益難認原告因前開被告等
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明其何種人格受到侵害,其本人因
而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要屬無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