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該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0,000元。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嗣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案緣起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應連帶賠償40,880元乙節,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114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